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案细则(试行)》和《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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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案细则(试行)》和《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0248503X/2014-05803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法规文号 ZJSP13—2006—0018
主题分类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发布日期 2014-02-25
法规正文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案细则(试行)》和《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人才〔2006104

各市、县(市、区)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为了健全完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规范办案程序,加强仲裁人员队伍建设,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199999号)、《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人发〔199999号)和《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省政府令159号)等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案细则》(试行)和《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案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事争议仲裁程序,保证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和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处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章受理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书。

第五条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的争议是否属于人事争议;

(二)申请人是否与本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申请的争议是否属于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

(四)申请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机构管辖;

(五)申请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六)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第六条属于下列情形的,仲裁机构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属于本仲裁机构管辖的,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当事人向相关部门反映;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内容不完整的申请书,应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

第七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受理。

申请人撤回申请或仲裁机构按撤回申请处理后,申请人再次提出仲裁申请,且符合时效规定的,应当受理。

第八条仲裁机构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书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案件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撤回申请;申请人不撤回申请的,应及时作出撤销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开庭前的准备

第九条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后,应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案情简单的,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仲裁机构应及时将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送交指定的仲裁员。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一条仲裁庭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案情,可以先行调解。调解由仲裁庭主持或由仲裁庭指定1名仲裁员主持。调解由仲裁庭或仲裁员分别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有调解意愿的,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提出调解方案。调解达成一致的,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无调解意愿或调解不成的,应当择日开庭审理。

第+二条案件受理后,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应当撤回申请。

第十三条开庭前,首席仲裁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召集仲裁庭成员,对以下事项进行评议:

(一)庭审顺序和步骤;

(二)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的专业知识;

(三)庭审过程中仲裁庭成员的分工和配合;

(四)讨论庭审提纲;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仲裁庭评议应在仲裁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评议应由仲裁庭全体组成人员参加,并由书记员作评议笔录。

第四章证据

第+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五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当事人出示的书证应出示原件,当庭不能出示原件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并说明其与原件相同。对方当事人坚持要求出示原件的,可由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

物证应提供原件,提供原件有困难的,经仲裁庭查验,可以提供复制品或照片。

提交外文书证的,应附有中文译本。对中文译本有异议的,仲裁庭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翻译。

第十七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十八条证人应出庭作证并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仲裁庭应查明其身份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交代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应负的责任。

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其证言。

第十九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的,应明确调查取证的内容、范围和时间,可以由仲裁庭组成人员调查取证,也可以由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当不少于2人。

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员、记录人员分别签名;被调查人或者见证人应在阅读并确认笔录无误后逐页签名。

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五章审理与裁决

第二+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开庭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应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仲裁庭应予以驳回;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应延期开庭。

仲裁庭成员的回避由仲裁机构负责人决定,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等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三条开庭审理前,应由书记员宣布纪律。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情况和代理权限,以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第二十四条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五条仲裁机构决定受理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应告知对方当事人是否需要答辩期限。对方当事人表示需要的,应给予相应的答辩期限;对方当事人表示不需要的,应继续审理。

第二十六条庭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第三人陈述;

(四)当事人举证,相互质证。

被申请人提出反仲裁申请的,对反申请的审理按照前款的规定依次进行。

第二十七条庭审调查结束后,应进行辩论,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代理人发言;

(三)第三人及代理人发言;

(四)互相辩论。

第二十八条庭审辩论时,仲裁庭应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问题进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重复陈述或陈述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应予以提醒或制止。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有人身攻击或其他违反仲裁庭纪律行为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条辩论结束后应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第三十条辩论结束后裁决作出前,仲裁庭应主持调解,可以当庭调解,也可以休庭后调解。调解不成的,休庭合议。

仲裁庭合议后,可以当庭裁决的,应复庭宣布仲裁裁决。难以当庭作出裁决或者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应宣布择期裁决。

宣布裁决后,应宣布闭庭。决定择期裁决的,应宣布休庭。

第三十一条书记员应将开庭审理过程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庭审笔录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签名。

庭审笔录应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当庭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在笔录上记明;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成员应在庭审后,及时根据庭审结果进行合议,就裁决认定的事实、认定理由、适用依据、当事人责任的分担、裁决结果等发表个人意见,由书记员记入合议笔录。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记入笔录。遇到有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三条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拟制。在拟制过程中,仲裁庭成员应当进行认真审阅,并及时反馈修改意见和理由。

裁决书原件由仲裁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后,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四条案件应在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并填写《结案表》。需要延期审理的,应填写《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报仲裁机构审批。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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