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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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索引号 00248503X/2014-06067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法规文号 ZJSP13—2011—0002
主题分类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发布日期 2014-03-01
法规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1〕237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保障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医疗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缴费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失业人员户籍地、失业前医疗保险参保地、失业保险参保地不一致的,则上应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医保。涉及职工医保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等手续。

(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月汇总当月新增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名单,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登记手续。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开设失业人员职工医保参保登记专用账户,统一管理,并将核定的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缴费用及时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三)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和职工医保参保接续手续。

(四)失业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至参加失业人员职工医保期间医保缴费中断的,允许补缴。补缴费用由本人承担,补缴办法按当地规定执行。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从失业保险基金划入当地职工医保基金。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个人不缴费。缴费费率按照统筹地区在职职工的缴费费率确定,缴费基数按当地职工医保最低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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