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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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
索引号 | 00248503X/2005-06069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法规文号 | |
主题分类 | |
体裁分类 | |
生效时间 | 2005-08-04 11:56:00 |
法规正文 |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左己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举报管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和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本条前款所列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 负责受理、办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直接办理的举报材料和交办处理的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举报材料和记录应当按国家保密规定列入密件管理。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对举报案件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汇总分析,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汇总情况报告上级监督机构。上级监督机构要求专门报告的,下级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三)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四)对匿名的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举报受理、办理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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