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等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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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等的通知
索引号 00248503X/2007-06182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法规文号
主题分类
体裁分类
生效时间 2007-09-21 17:46:33
法规正文

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外专局、公安局、外办、教育局: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理规定》、《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办理规定》和《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办理规定》公布如下,请遵照执行。
  按上述办理规定,应向省级外国专家局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若省级外国专家局无法履行实施机关职能,则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受理和审批。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外专发[1997]53号)、《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使用新的<外国文教专家聘请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的通知》(外专发[2001]4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凡与以上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
  2.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理规定
  3.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办理规定
  4.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办理规定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1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

  一、许可事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省级外国专家局
  三、申请条件:
  外国专家受聘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申请“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的外国专家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应聘在中国工作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国籍专业人员;
  (三)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外国籍高级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四)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或人才中介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外国籍代表;
  (五)应聘在中国从事经济、技术、工程、贸易、金融、财会、税务、旅游等领域工作,具有特殊专长、中国紧缺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本条第(二)、(三)款外国专家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语言教师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申请材料:
  (一)《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申请表》;
  (二)个人简历(包括学历、工作经历);
  (三)最高学历证书或专业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五)聘用协议或合同:
  第三条第(一)款外国专家,需提交有关项目协议和项目批件复印件;
  第三条第(二)款外国专家,需提交聘请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或提交该证书编号以及与聘请单位订立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标准聘用合同;
  第三条第(三)款外国专家,需提交企业任命书或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三条第(四)款外国专家,需提交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外国代表任命书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第三条第(五)款外国专家,需提交聘用协议或合同复印件。
  五、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
  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聘请外国专家,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其他单位聘请外国专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地省级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
  (二)受理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实施机关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机关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3.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审批
  实施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十日,但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申请材料不真实;
  2.申请人不符合外国专家条件;
  3.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申请人《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其他情况。
  实施机关对申请作出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
  实施机关在签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由本行政机关授权人在相应栏目上签字。
  六、其他事项:
  (一)办理职业(Z)签证。拟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凭工作许可原件、中国被授权单位的签证通知函(电)及有效护照,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中国驻外使领馆为外国专家核发职业(Z)签证后,留存工作许可原件。
  (二)办理《外国专家证》和居留许可。持职业(Z)签证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在入境后十五日内,到工作许可签发部门申办《外国专家证》,并在入境后三十日内凭职业(Z)签证和《外国专家证》到所在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附件2

  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理规定

  一、许可事项: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三、实施说明:本项行政许可在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实施,其它单位暂不实施。
  四、申请条件:
  凡拟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均须获得“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并取得《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该证书是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邀请函电、外国专家证及在华居留手续的基本证明。
  申请“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的单位,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过行业资质认可;
  (三)设有外国专家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专门机构,配备具有良好业务素质的工作人员;
  (四)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和外事工作人员制度健全;
  (五)具有聘请外国专家所需的工作条件、生活设施和安全保卫能力;
  (六)具有聘请外国专家所需的经费保障。
  注:新开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应运行一年以上,在教师、生源和教学秩序基本稳定后,方可申办资格认可手续。但正式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单位和专门招收外籍人员子女的学校,不受此限。
  五、申报材料:
  (一)《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书;
  (三)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包括安全制度)和聘请单位外事人员工作制度;
  (四)行业许可证书或证件: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提交教育、劳动或工商行政部门办学批复、《办学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单位,提交相关行政部门签发的业务许可证书或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六、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
  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在京非教育类企事业单位向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提出申请,其他聘请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地省级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
  提交给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及省级外国专家局(以下简称受理机关)的申请材料,视为申请方已保证其真实性。一旦发现与事实不符,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办理。
  (二)受理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受理机关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3.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受理机关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审查
  受理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分别对进入受理程序的全部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征求当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公安和外事等部门的意见(这些部门应分别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整个审查过程应在二十日内完成。其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所需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不计算在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初步审查后,受理机关在《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四)审批
  实施机关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进入审批程序,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十日,但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申请材料不真实;
  2.申请单位不符合聘用外国专家条件;
  3.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申请单位《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的其他情况。
  实施机关对申请作出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七、年检注册:
  各省级外国专家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年检通知,负责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年检工作,并于十二月底之前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本地区的年检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于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对所有获得资格认可的单位进行年检,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对正常开展聘用工作的单位,准予注册(即资格认可继续有效);
  (二)对聘用管理过程中出现一般性问题或一年内未正常开展聘请工作的单位,暂缓注册(即暂停资格三个月,三个月后视发现问题解决情况,决定准予注册或吊销资格);
  (三)对因取消、合并等原因不再聘请或连续两年未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注销聘请资格;
  (四)对聘用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单位,吊销聘请资格,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本规定颁布后国家外国专家局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将全部公开,可以查阅。此前已批准获得《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并通过2004年年检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继续有效。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附件3

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办理规定

  一、许可事项: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
  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省级外国专家局
  三、申请条件:
  凡拟向中国境内派遣文教专家的境外组织,均须获得“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并取得《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证书》。该证书是境外组织在华开展文教专家中介业务的基本证明。
  申请“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的境外组织,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法人组织;
  (二)非宗教团体;
  (三)具有推荐介绍外国文教专家的能力。
  四、申请材料:
  (一)《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申请表》;
  (二)境外组织所在地有关当局出具的法律证明文件;
  (三)境外组织所在地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境外组织的情况介绍;
  (五)境外组织法人的简历(教育背景,工作经历)。
  五、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
  境外组织在中国境内未设有办事机构的,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境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有办事机构的,向所在地省级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
  (二)受理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实施机关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机关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三)审批
  实施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公安、外事等部门意见,在四十五日内做出决定。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申请材料不真实;
  2.申请组织不符合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条件;
  3.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申请组织《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证书》的其他情况。
  实施机关对申请作出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证书》。
  各省级外国专家局须将认可的境外组织及其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六、年检注册:
  国家外国专家局、省级外国专家局每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对取得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资格的境外组织进行年检,根据年检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正常开展介绍文教专家业务的境外组织,准予注册(即资格认可继续有效);
  (二)对在开展介绍文教专家业务过程中出现一般性违规问题的境外组织,暂缓注册(即暂停资格三个月,三个月后视发现问题解决情况,决定准予注册或吊销资格);
  (三)对不再开展介绍外国文教专家业务的境外组织,经确认,注销资格;
  (四)对在开展介绍外国文教专家业务过程中出现严重违规问题的境外组织,吊销资格,两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申请本项行政许可。
  各省外国专家局须将每年的年检情况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附件4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办理规定

  一、许可事项: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
  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三、实施说明: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以培训、实习、进修、研修、学习及其他形式赴境外培训的机构,均须获得“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并取得《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仅组织本单位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除外。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分因公赴境外培训和因私赴境外培训。因公赴境外培训是指通过下达出国境培训任务批件的方式,从党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选拔各类人员以各种形式赴境外培训的行为。因私赴境外培训是指中国公民持《普通护照》,且不需下达出国境培训任务批件赴境外培训的行为。
  本项行政许可的实施范围是:
  组织因公赴境外培训的机构: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全国性事业单位和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有固定资金来源用于资助出国境培训的部委直属事业单位;有固定资金来源用于资助出国境培训的地方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组织因私赴境外培训的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
  中央国家机关出国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地方各级外国专家局不在本项行政许可资格认定范围之内。
  四、申请条件:
  (一)组织因公赴境外培训的机构:
  1.应具有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2.组织派遣赴境外培训的规章制度完备;
  3.业务范围明确;
  4.不以营利为目的;
  5.每年用于出国培训的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派遣赴境外培训人员不少于80人;
  6.组织派遣因公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实行限量许可原则,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不重复认定。
  (二)组织因私赴境外培训的机构:
  1.法定代表人应是具备境内常住户口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2.申请机构是企业的,应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企业法人代表应符合企业代表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3.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培训情况和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主要工作人员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且有具备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人员;
  4.有组织派遣赴境外培训的规章制度;
  5.注册资金不少于1500万元。
  6.交纳一定数量的备用金,用于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五、申请材料:
  (一)组织因公赴境外培训的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1.《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
  2.社会团体提交本组织章程和社会团体登记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
  3.本机构组织赴境外培训的规章制度;
  4.用于资助赴境外培训的资金来源证明;
  5.与境外培训机构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本)。
  (二)组织因私赴境外培训的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1.《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身份、资格证明;
  3.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4.法人资格证明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定、制度;
  6.拟开展赴境外培训的境外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7.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8.与境外培训机构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本)。
  六、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
  全国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部委直属事业单位,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各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组织因私赴境外培训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局(以下简称为受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受理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机构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实施机关或受理机关允许申请机构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机关或受理机关应当场或5日内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3.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或受理机关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者《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或受理机关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审查、审批
  申请机构按规定向实施机关提出的申请,实施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并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申请机构按规定向受理机关提出的申请,受理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赴境外培训的有关规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在二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后,受理机关在《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实施机关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进入审批程序,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
  特殊情况实施机关可延长十日作出决定,但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申请材料不真实;
  2.申请机构不符合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条件;
  3.根据限量原则,不再认定;
  4.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况。
  实施机关对申请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七、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理:
  (一)获得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资格认定的机构,每年要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送赴境外培训工作报告及相关材料,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对其工作进行抽查。
  (二)被认定资格的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撤消资格的处分:
  1.违反国家有关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工作规定的;
  2.提交虚假材料的;
  3.因管理失职,酿成重大事故的;
  4.派遣因公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工作以营利为目的、忽视培训质量,情节严重的;
  5.不按时报送培训工作报告等材料的。
  (三)被认定资格的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其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资格进行注销,收回资格认定证书:
  1.认定机构被撤消、合并、更名的;
  2.已被认定资格的事业单位被取消,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依法取缔或命令解散的,企业因破产被解散的;
  3.被认定的资格有效期结束,按规定未延续的;
  4.被撤消资格的。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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