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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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索引号 00248503X/2008-06198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法规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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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时间 2008-10-15 16:58:48
法规正文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浙江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浙 江 省 人 事 厅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浙江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基本素质,保障公民和招录机关在公务员录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组部、人事部《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机关考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录用公务员可采取按职位招考或按专业相同的职位集中招考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笔试和面试;

   (四)体检与考察;

   (五)公示、审批。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其他招录机关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面向少数民族报考者的职位。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实行的优惠政策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在招考公告中公布。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和相关政策规定;

   (三)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四)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招录机关应当在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监督下,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公务员录用工作,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垂直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或者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垂直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一条 录用公务员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应根据规定的编制数额和职位空缺情况,按照优化结构、适量补充原则和实际工作需要,拟定公务员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录机关名称、编制数额、实有人数;

  (二)拟录用名额、职位及职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第十四条 省级招录机关和省级直属机构的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设区的市级招录机关的公务员录用计划,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县级以下招录机关的公务员录用计划,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经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并汇总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商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汇总,由省级垂直管理主管部门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在组织报名7天前,通过公务员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和录用名额;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报考的资格条件及报考时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三)招考的方法和主要程序;

  (四)笔试开考比例、面试比例、体检考察比例;

  (五)报名时间、方法以及笔试日期;

  (六)笔试科目及笔试、面试后考试总成绩合成的计算方法;

  (七)递补的情形和方法;

  (八)其他须公布的相关事项。

  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招考公告应报经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

第四章 报名及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八)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作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回避情形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应当按招考公告规定参加报名。报考者向招录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有效,并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招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初审,在规定时间内确定其是否具有报考资格。通过初审的报考者,应按招考公告的规定确认其报考申请。

  招考职位的确认人数达不到开考比例要求的,省、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适当调整该职位的录用名额,并通知有关报考者。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四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笔试科目、制定考试大纲并予公布。

  笔试科目试卷命制及全省笔试考务工作的组织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考试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笔试结束后,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划定合格分数线,招录机关按照招考公告的规定,在笔试合格人员中,根据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并公布面试人选。

  面试前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组织招录机关对面试人选进行报考资格复审。招录机关按招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对面试人选提交报名申请材料的证件(证明)原件进行审查,复审不合格的,由招录机关取消其面试资格。面试人选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资格复审的,视为放弃面试资格。

  第二十六条 面试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每个组不少于7名成员。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面试成绩应在面试结束后当场告知本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特殊职位公务员录用方法录用:

  (一)因职位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技能水平的;

  (三)因职位所需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特殊职位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章 体检与考察

  第二十八条 面试结束后,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公告规定比例合成、公布总成绩。按职位招考的,由招录机关按招考公告的规定,根据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并公布体检人选。按专业相同的职位集中招考的,由招录机关根据招考公告规定的程序确定并公布体检人选。

  第二十九条 体检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实施,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实施。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体检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要根据体检情况做出体检结论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体检人选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体检的,视为放弃体检资格。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论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复检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水平等级应不低于原体检医疗机构。

  体检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招考公告的规定从高分到低分从体检合格人员中确定并公布考察人选。体检不合格者被取消考察资格的,由实施体检工作的机关告知本人。

  第三十条 考察由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实施。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被考察对象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及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核实被考察对象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考察内容和程序按《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浙人发〔2008〕58号)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公示与审批

  第三十一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经查实不影响录用的,由招录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录用报批手续;对反映有不符合公务员录用有关规定的问题并查有实据的,招录机关不予录用并告知本人;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招录机关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三十二条 省级招录机关和省级直属机构的拟录用人员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拟录用人员,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垂直管理主管部门逐级审核汇总,由省级垂直管理主管部门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招录机关的拟录用人员,报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以下招录机关的拟录用人员经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被录用的人员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发给录用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被录用人员应当按照录用通知书的要求按时报到,并办理有关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放弃录用。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其参加公务员初任等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后考察合格的,予以任职;试用期不合格或本人提出不适宜在招录机关工作的,经原录用审批机关批准,取消录用。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法对公务员录用工作进行监督。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或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从事面向社会的录用考试培训活动的;

  (六)违反录用工作纪律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报考者违反录用纪律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资格、考试成绩、体检资格和考察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报考者对有关机关取消其考试资格、考试成绩、面试资格、考察资格或公示后不予录用等不利于报考者的决定有异议的,有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对公务员录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事厅下发的《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浙人干〔1996〕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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