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朗读

浙金管〔202110

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324


 

 

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支持普惠金融发展,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和其他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

第三条  注册地在我省的融资担保公司和分支机构以及在我省开展业务的省外融资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为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职责,牵头协调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

区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属地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第五条  我省建立健全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积极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坚守融资担保的准公共产品功能定位;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等多方风险分担机制;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贴、绩效评价和尽职免责机制,实现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省域全覆盖;鼓励各类主体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进行捐赠。

鼓励民营融资担保公司立足当地区域积极开展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各地可参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例》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26个加快发展县(市、区)不低于5000万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为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

(二)主要发起股东原则上应当为信誉良好,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当地企业法人,且公司财务状况良好,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有相匹配的纳税记录,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有者权益大于拟出资额,且具有较强的持续出资能力。自然人股东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且具备相应出资能力及持续出资能力。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存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职业放贷人名录,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涉黑涉恶等情形的,不得担任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业务规范、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审批决策和重大风险应急制度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名称、营业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担保公司组建方案、组织架构、经营模式、发展规划以及内部管理制度等;

(三)经各股东签字或盖章的公司章程草案;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拟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申请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简历、学历证明、履职承诺书、无犯罪记录证明、人行征信系统个人信用报告等;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七)出资股东资信证明材料。法人股东近三年审计报告、完税证明、人行征信系统企业信用报告;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复印件、简历、近一年银行流水对账单、完税证明、出资资产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人行征信系统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明股东出资来源真实、合法,且具有持续出资能力;

(八)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和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出资股东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证明材料;

(十)全体股东承诺书;

(十一)设区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出具的辅导报告;

(十二)属地政府出具的风险处置书面承诺;

(十三)融资担保公司审批事项办理委托书;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主发起人应按照规定准备申报材料。设区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对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申报辅导,出具辅导报告。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对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持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注册地在省外的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征得注册地省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三)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申请时需提供注册地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意见证明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注册地在我省的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20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和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不得低于本办法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标准,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还需依法通知债权人和相关合作银行并公告。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营业地址;

(三)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

(五)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六)变更业务范围。

变更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与辖内融资担保公司沟通,做好事前合规辅导工作,确保变更事项符合监管规定。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变更事项涉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内容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情形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做出明确安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当地主流媒体上发布公告,可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对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核实评估。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管(工作)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于解散或取得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注销,并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

融资担保公司因发生变更事项或出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吊销等情形而退出融资担保行业的,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并应在收到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完成变更后15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的,须履行好承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等法律责任,并依法完成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变更登记。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资担保业务:

借款担保业务,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业务

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业务;

(三)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业务。

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四)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融资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循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代偿追偿、代偿损失责任追究等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不断做实资本、做强机构、做精业务、严控风险,提升规范运作水平。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职责权限,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激励约束机制,确保管理层和各职能部门在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保持公司治理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和经营成果,严格控制财务风险,保持资本充足、拨备充足。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损失核销,参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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