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行政调解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行政调解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增强行政机关服务功能,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社会争议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和《中共丽水市委、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大调解”体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意见》等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体行政机关行政调解纠纷的范围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及部门的行政调解依据予以公告。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级行政机关负责。
市、县(市、区)设立的行政调解指导中心,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诉讼的有效衔接。
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六条 行政调解实行首问责任制,对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进行调解。对不属于本部门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请行政调解;对于管辖权有争议的争议纠纷,应当报本级行政调解指导中心或者本级大调解组织,确定调解责任单位。
第七条 下级行政机关对上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调解活动必须接受和配合。
第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各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得偏私、歧视,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二)合法正当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体现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三)调解优先原则。行政机关对行政监管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应当主动及时调解,做到早排查、早发现、早调解;行政争议相对人申请调解的,作为矛盾纠纷一方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调解。
(四)便民高效原则。行政调解应当手续简便、方式灵活,在规定时限内注重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十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 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以适当延长,但廷长时间最多不超过30个工作日。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一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四条 确有需要、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配备与行政调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调解人员,落实行政调解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启动调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本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申请调解有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争议纠纷与本行政机关职能相关;
(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要求。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争议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由当事人要求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
行政调解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必须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主动提出的,须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行政争议一方为行政机关的,作为当事方的行政机关不得要求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调解。
当事人要求行政调解的,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由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调解要求后,应当了解相关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于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决定不启动调解程序的,应当说明原因。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者信访中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或者信访事项办理中进行调解,不另行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当事人提出的同一事项已经作出行政复议或者信访处理决定的,不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行政机关受理。
第二十一条 争议纠纷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调解要求。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进行调解,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循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的争议纠纷,由行政机关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对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调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县(市、区)、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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