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桐乡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建筑垃圾。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所产生的费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本市居民和外来暂住人口等,均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级价格、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补偿垃圾运输、处理成本,兼顾居民和单位的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原则上实行以人为单位征收,对商业网点也可以按营业面积征收,并按月计收。
第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城镇和农村分别由不同的主体负责征收。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体。其中企业承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其直接征收,在职职工个人承担部分由所属企业代扣代缴。其余征收对象承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则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的方式委托下列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代为征收:
(一)行政、事业单位委托市财政部门征收,在职职工个人承担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二)外来建筑、市政施工单位及人员,委托建筑业管理部门征收;
(三)个体经营者委托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
(四)市区及城镇范围内未出售的公有房屋住户,按租金的5%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征收;
(五)居住在本市的其他城镇居民和暂住人员,委托所在镇乡、街道环卫部门或社区征收。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体。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筹集,所收费用应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受委托收费单位凭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进行收费。?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卫生保洁和垃圾收集,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环卫垃圾中转站,环卫部门负责清运至垃圾焚烧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关部门发放的证件,可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困难家庭;
(二)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
(三)中小学在校生(含学龄前儿童)以及民政部门举办的敬老院、福利院、养老院、孤儿收养院的人员;
(四)离退休(职)人员、征地保养人员;
(五)福利企业中的“四残”人员。
第十一条 城镇范围内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及时划入市财政环卫收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支付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受委托收费的单位,应根据业务量的需求,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生活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每季度结算一次,并核销已使用的票据。
第十三条 城镇范围内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80%返回给所属镇乡、街道,专项用于镇乡、街道的生活垃圾处理、环卫设施改善和保洁队伍建设,其余20%统一用于全市生活垃圾的焚烧处理。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镇乡、街道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会同市财政部门核拨保洁经费。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所在镇乡、街道环卫部门按每户每月1元的标准向物业管理企业核拨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垃圾清运。
第十六条 沿街(巷)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范围内的卫生保洁工作,也可委托环卫部门实行有偿服务。
环卫部门应当深化行业改革,加强内部管理,合理使用资金,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行。本市原有的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