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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理顺城乡规划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村庄规划等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乡规划编制,指导各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开展工作。全市范围内各层次、各类别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平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全市性城乡规划的协调和重要城乡规划的审查。
政府有关部门、市级开发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乡规划编制按照政府组织、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实行统一计划、统一规范、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类专项规划与各层级的城乡规划应当相互协调,相关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章 编制分工与审批
第六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市域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二)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分区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分区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级开发单位组织编制;
(四)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开发单位组织编制;
(五)全市性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其他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开发单位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六)村庄布点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
第七条 城市设计的组织编制,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市区整体城市设计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城市设计涉及两个以上市级开发单位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涉及镇区或单个市级开发单位的,由相关镇人民政府、开发单位组织编制。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审批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市域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协调,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经依法公告后,按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镇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依法公告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区规划和跨行政区域的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协调,经依法公告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依法公告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经依法公告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城市设计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定;
(七)村庄布点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依法公告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编制计划与经费
第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区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其他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级开发单位提出,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形成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报市规划委员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规划编制,拟定规划编制计划和项目任务书,规划编制一般采取委托编制和自行编制两种方式。
采取委托编制方式的,一般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规划编制单位,特殊情况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同意,可采取邀请招标或定向委托等形式确定。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编制经费应当纳入市、镇(街道)财政预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市域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分区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分区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全市性专项规划、城市整体设计的编制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二)镇总体规划及镇(街道)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经费由镇(街道)财政予以保障;
(三)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外市级开发区域内的分区规划、控
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经费由有关市级开发单位予以保障;
(四)镇区和市级开发区域内城市设计的编制经费由镇和市级开发单位予以保障;
(五)村庄布点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经费由镇(街道)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经费包括招标投标、规划测绘、规划前期及方案设计、踏勘作业、咨询评审、调研考察、规划公示公告和自行编制奖励等费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项规划是指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涉及空间布局的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组织编制单位是指根据职责范围组织或参与相关城乡规划编制的政府相关部门、市级开发单位、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