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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桐乡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决定

2021-06-02 桐乡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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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桐乡市农村公路

管理养护办法》的决定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07年5月发布的《桐乡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办法名称修改为《桐乡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二、将原办法的制定依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三、将原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单列作为一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具体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电力、通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四、将原办法第九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交通管理站负责乡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镇、街道交通管理站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专职的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员和路政协管员。”

   五、将原办法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农村公路两侧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建筑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间距,按下列标准控制:(一)县道不少于10米;(二)乡村公路路幅宽度大于等于8.5米的,不少于5米,路幅宽度小于8.5米的,公路中心线至两侧不少于10米。”增加“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其建筑边缘与县道、乡道的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20米”作为第二款。

   六、将原办法第十九条列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轴载质量或车货总质量、车货总长度、车货总宽度、车货总高度超过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车辆上农村公路行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将原办法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财政在保障县道养护管理资金的同时,以登记在册的乡村公路里程为依据,每年按下列标准对乡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予以资金补助:(一)日常养护资金:乡道每公里不少于5000元,村道每公里不少于2000元;(二)大、中修养护工程资金:乡道每公里不少于14000元,村道每公里不少于3500元;(三)路政管理资金:每公里不少于1000元。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补助资金的具体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补助资金的兑现与养护管理工作实绩相挂钩。”

   八、将原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乡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纳入市政府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年度考核,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九、将原办法第六章、第七章合并为一章,删除原办法中的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适当修改。

 

 

 

 

 

 

 

 

 

桐乡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本办法所称公路养护包括公路养护工程和公路日常养护。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具体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电力、通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县道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村道(以下称乡村公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章    养护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划和计划;

   (二)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数据库;

   (三)管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四)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标准和考核办法,并组织考核验收;

   (五)监督、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及其设施的保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县道养护管理年度计划建议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县道养护工程招投标;

   (三)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四)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

   (五)负责对乡村公路养护的技术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年度计划建议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乡村公路养护工程招投标工作;

   (三)落实日常养护人员;

   (四)建立和健全养护管理责任制;

   (五)协助市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六)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交通管理站负责乡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

   镇、街道交通管理站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专职的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员和路政协管员。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应本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规模适当”的原则合理编制。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完成编制后,应当经市财政部门资金平衡,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障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农村公路应按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有关国家标准逐步完善标志、标线,并定期进行保养,确保行车安全畅通。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逐步实行管养分离,建立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分类运作的机制。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并建立项目法人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中涉及的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取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养护作业中应注意对沿线环境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和植被破坏。

   农村公路绿化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市公路管理机构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组织实施。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使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的,应当在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当影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时,必须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行使以下路政管理职责: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农村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负责县道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与维护;

   (四)管理县道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县道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县道公路路政巡查;

   (八)指导镇、街道交通管理站做好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交通管理站行使以下路政管理职责:

   (一)负责挖掘、占用、利用乡村公路申请事项的现场管理,制止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负责超限运输车辆行驶乡村公路申请事项的现场管理,制止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负责乡村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四)管理乡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乡村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乡村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受市公路管理机构委托实施乡村公路路政巡查;

   (八)协助市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建筑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间距,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县道不少于10米;

   (二)乡村公路路幅宽度大于等于8.5米的,不少于5米,路幅宽度小于8.5米的,公路中心线至两侧不少于10米。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其建筑边缘与县道、乡道的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20米。

   第二十条 在农村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或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二)堵塞水道,挖沟引水;

   (三)取土、取石;

   (四)设置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

   (五)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搭建棚屋、堆放或者摊晒物品;

   (六)利用公路桥梁、桥涵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

   (七)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禁止轴载质量或车货总质量、车货总长度、车货总宽度、车货总高度超过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车辆上农村公路行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管理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乡村公路养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镇(街道)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在保障县道养护管理资金的同时,以登记在册的乡村公路里程为依据,每年按下列标准对乡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予以资金补助:

   (一)日常养护资金:乡道每公里不少于5000元,村道每公里不少于2000元;

   (二)大、中修养护工程资金:乡道每公里不少于14000元,村道每公里不少于3500元;

   (三)路政管理资金:每公里不少于1000元。

   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补助资金的具体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补助资金的兑现与养护管理工作实绩相挂钩。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应确保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必须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乡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纳入市政府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年度考核,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桐乡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政府令第86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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