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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和加强服务监管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的发展和加强设施农用地的管理,推进我市农业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和国土资源厅、农业厅《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发展的通知》(浙土资发〔2015〕9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和加强服务监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理界定设施农用地分类和范围
根据我市现状,将设施农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并分别界定范围如下:
(一)生产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 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菌种与菌包(菌棒)生产与培育、出菇场所(棚、房)等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 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产品分级处理场所(含自用饲料加工、包装、晾晒、烘干等)、小型冷库(保鲜存储)用地、农资和农机具(含渔业机械)临时存放场所,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工厂化作物栽培、规模化食用菌生产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基地面积的2%以内,最多不超过2亩;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2亩;规模化畜禽蚕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 5%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6%以内,但最多不超过2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2%以内,但最多不超过2亩。
(三)配套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50 亩以上500 亩以下的规模化粮食生产的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0.6%以内,最多不超过3 亩;超过上述种植面积的,配套设施用地面积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超过5亩。对为粮食生产提供纯农机作业服务的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作业服务公司等农机服务组织,在上述配套设施用地规模规定内保障其粮食烘干库房和农机库棚设施用地,用地规模可按实际拥有农机具数量情况合理确定。对纳入生态循环农业试点的配套设施用地按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各镇(街道)应严格掌握设施农用地范围,严禁随意扩大。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永久性用地,必须严格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二、积极支持设施农业节约集约用地
(一)公开设施农用地管理政策。各镇(街道)、各相关部门要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及其他形式,主动公开设施农用地分类与用地规模标准、相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复垦、用地协议签订与备案等有关规定要求,以便设施农业经营者查询与了解有关政策规定。在设施农用地建设过程中,各镇(街道)要会同相关部门主动服务、加强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
(二)鼓励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各镇(街道)、各相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鼓励和引导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在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中,互相联合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三)引导农业设施建设合理选址。各镇(街道)、各相关部门要在坚守耕地红线、永久保护基本农田红线的前提下,依据农业发展规划、产业布局、农业生产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未利用地等非耕地或质量较差的土地发展设施农业,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耕作层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对于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各类生态循环农业试点设施用地,选址确实难以安排在其他地类上、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组织论证确需占用的,可统筹补划同等数量质量的基本农田,或安排使用当地预留基本农田指标,并按规定办理预留指标落实手续,确保基本农田面积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三、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