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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拆迁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并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实施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集体土地征收联席会议负责对土地征迁实施单位上报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查。
市发改、财政、公安、农业农村、民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安置程序
第五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农村房屋的,拆迁人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拟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集体土地征收联席会议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以依法取得宅基地的家庭户为单位签订,由户主或受其委托的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户籍非在册的被拆迁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经房屋所在地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确认后,由产权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八条 房屋拆迁工作实施前,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土地征收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并根据登记的用地性质对其中的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作出界定。公安机关应当配合调查被拆迁人的户籍情况。
经认定的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经认定的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则不予补偿。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及合法建筑面积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为依据认定;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以建房申请审批材料为依据,由拆迁人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研究确认,并在征迁范围内公示10天。
第三章 拆迁安置方式
第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宅基地迁建安置(以下称迁建安置)、宅基地迁建与公寓式安置房相结合(以下称迁建与公寓组合安置)、公寓式安置房(以下称公寓房安置)、一次性货币补偿(以下称货币安置)等四种安置形式。
梧桐街道、开发区(高桥街道)、乌镇镇等3个镇、街道所属行政区域,以及隶属凤鸣街道由开发区托管的行政村,在主城区(绕城公路内)及乌镇大道科创集聚区规划范围内,不再安排迁建安置点;在主城区及乌镇大道科创集聚区规划范围外,实行迁建与公寓组合安置、公寓房安置、货币安置三种安置形式。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镇、街道,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完成前,应鼓励引导被拆迁人选择公寓房安置或货币安置;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完成后,规划确定的城镇发展边界内不再安排迁建安置点。
第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不作其他安置。
第四章 被拆迁房屋补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价格,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法结合成新进行评估,经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确认后,由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批准年限扣除已使用的年期,经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重置价法评估测算后确定补偿价格。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复核结果在征迁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五章 安置用地及安置房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