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6〕44号)、《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嘉政发〔2017〕52号)精神,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与做法,现就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以尊重市场、竞争优先,立足全局、着眼长远,科学谋划、分步实施,依法审查、强化监督为原则,按照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审查事项
(一)审查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简称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负责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工作,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自我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各政策制定机关自行规定。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制定政策措施时必须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中增加公平竞争审查内容。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
以政府名义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起草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后,提交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以政府名义出台的其他政策措施,由文件起草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市府办不将其纳入集体审议的议题。
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政策措施,不得出台。
(三)审查标准。要从维护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市级各部门、各镇(街道)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