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关于转发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现将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253号)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除外)的登记管理工作,现就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须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有关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时,应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三、医疗机构应遵循有关法律、规章及医疗、财务规定开展执业活动,加强执业道德规范建设和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0〕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卫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卫生局:
为做好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各类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外)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现将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对象
1.社会捐资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2.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3.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对社会开放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4.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固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5.自然人举办的合伙或个体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登记程序和方法
(一) 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参加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具体步骤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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