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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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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相关区(县)水务局、局属有关单位: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3年5月3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

2013年5月7日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水务局决定,对《上海市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三款中的“上海市自来水闵行有限公司” 的文字表述。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用水计划指标的变更):

用水单位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在次月20日前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配合市政工程施工(供水、排水、电力、煤气、通信的管线和配套施工;市政绿化施工;公共设施施工;市政道路施工;轨道交通施工)造成超计划用水的;

(二)内部地下供水管网突发爆管造成超计划用水的;

(三)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不可预见的突然变化造成超计划用水的。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

三、在原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因水表计量误差因素,造成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与抄见水量不一致的,市供水管理处或者区(县)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校正,按照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予以考核。

四、删除原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逾期缴纳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的文字表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规定

(2007年11月21日沪水务〔2007〕1008号发布,根据2013年5月7日《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自来水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的管理。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计划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供水管理处(与市计划用水办公室合署,以下简称市供水管理处)受市水务局委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县)供水企业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计划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市公共供水企业(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由市供水管理处具体负责,区(县)公共供水企业(含乡镇水厂)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核定管理由区(县)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四条(用水计划指标核定原则)

用水计划指标应当根据以下原则核定:

(一)符合市、区(县)年度用水总量计划和供求平衡要求;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应的产业政策;

(三)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四)符合行业用水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

(五)用水单位节水措施、节水指标得到落实。

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的调整从前款规定。

第五条(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和公布)

本市行业用水定额由市水务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组织制定,经市质量技监部门审核同意;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用水定额,由市水务局和市质量技监部门组织制定。

行业用水定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用水计划指标的核定下达、考核)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于当年11月15日前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的,统一于当年年底前核定并下达各用水单位下一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按月考核。

凡有行业用水定额的,用水计划指标按行业用水定额核定。

本市学校学生宿舍、医院病房、旅馆客房等单位的生活用水,用水计划指标的核定,按《学校、医院、旅馆主要生活用水定额及其计算方法》(DB31/T391-2007)执行。

尚无行业用水定额的,用水计划指标参照用水单位上年度产值单耗和近三年实际用水量以及发展需求核定;未满三年的,参照上年度产值单耗和实际用水量核定。

第七条(用水计划指标增、减条件)

用水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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