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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的公告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12月19日
附件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市局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市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行政执法实际,对《裁量基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在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巨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继续实施的;
(四)多次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五)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行为证据资料的;
(六)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拒绝或阻止税务机关依法复制有关资料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案卷中,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应当进行必要的说明。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适用《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处罚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按照《裁量基准》适用较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的案件;
(二)与《裁量基准》确定的相应处罚幅度不一致的处罚案件。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责令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的决定,应当自发现涉税违法行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适当延长15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对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范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纠正。对于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工作列入市局年度考核。
第十五条 《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裁量基准》中所称“三年”指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36个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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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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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违法事项 |
处罚依据 |
情节程度及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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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 |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1.能够在限期内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免处罚款;2.超过限期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登记,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3.超过限期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且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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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能够在限期内办理,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免处罚款;2.超过限期办理,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3.超过限期办理,且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办理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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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二千元罚款;2.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不满五万元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4.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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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 |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三年内首次发生且在期限内改正的,免处罚款;2.三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但能在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3.逾期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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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2、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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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在限期内办理,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免处罚款;2.超过限期办理,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3.超过限期办理,且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办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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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逾期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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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三年内首次发生且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2、三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或逾期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3、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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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三年内首次发生且在限期内改正的,免处罚款;2.三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但能在限期内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3.逾期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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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在限期内改正的,免处罚款;2、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逾期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3、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未影响税收征管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4、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影响税收征管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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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限期内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2.逾期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3.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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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不满十份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十份以上不满一百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一百份以上不满五百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4.五百份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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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纳税申报类 |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在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免处罚款;2.超过限期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3.超过限期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且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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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少缴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涉及税款金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涉及税款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涉及税款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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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纳税申报类 |
(三)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2、三年内二次或者二次以上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少缴税款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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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 |
(一)偷税(妨碍追缴欠税、抗税等) |
1.采取擅自销毁或者隐匿账簿、记账凭证的手段进行偷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各省市政策 > 上海市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gedizhengce/shanghaishi/2021/0531/144018.html 推荐文章热门文章常见问题站点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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