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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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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卫生计生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市卫生计生委制定了《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并经第15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通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教育,认真组织学习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不断提高执法人员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能力和水平。

二、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继续细化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阶段、分步骤制定和完善本市各卫生计生专业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导全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工作。

三、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在全面掌握、充分利用行政处罚裁量相关信息数据的同时,将发现的问题和收集的信息及时有效地反馈裁量基准制定机关,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

四、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考核监督机制。对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明显不当、显失公正或者其他不规范的情形,要坚决及时予以纠正。

五、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执行本适用办法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1月4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科学合理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卫生计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并就法律适用、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等行使裁量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处罚裁量的原则)

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适当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遵循下列一般规则:

(一)符合法律目的、原则和精神;

(二)公正、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

(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并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四条 (罚款裁量原则)

罚款裁量应当充分全面考虑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起到相应的惩戒效果。

罚款裁量幅度一般按下列规则进行等级划分: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30%至7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70%以上确定。

为便于实际操作,上述处罚数额可按四舍五入法取相近数值的整数或整数倍。

第五条 (不予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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