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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档案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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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档案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档案局:

《上海市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于5月9日我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原《上海市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沪档发〔2006〕68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上海市档案局

2016年5月20日


上海市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提高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规范,处罚适当。

第五条 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条 档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档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档案违法行为后,除当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五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经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档案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档案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九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对档案违法行为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应组成调查组。调查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集体办案的工作制度。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调查组应当制定调查方案,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违法事实;

(二)发生违法行为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

(三)违法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人,或者违法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依法收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有关证据。不能取得原物作物证的,应当拍照、影印或者复制,并注明出处和原物保存单位。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中,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由负责调查的两名以上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或者毁弃证据材料。被调查人要求更改证言的,应当写明更改原因,原证不得涂改和退还。

故意毁弃证据材料或者出具伪证、情节恶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档案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聘请有关专家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拟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填写《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经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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