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障本市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现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6月23日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沪府发〔2015〕57号)等国家和本市医保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依法注册登记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并与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定点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建立医保结算关系,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部门职责)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是本市零售药店医保定点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规划、评估规则和工作程序以及医保相关管理工作。市医保中心负责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化管理具体工作,并履行相应的经办管理职责。市医保监督检查所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委托,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保政策法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以及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保办)”)负责辖区内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相关管理工作。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配合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保办)及市医保中心做好辖区内经办服务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定点原则)
定点零售药店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合理布局、择优定点、保证质量、支持连锁;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六条(定点规划)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根据本市药品零售业规划、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医保基金支付能力以及医保信息系统建设等,制定本市定点零售药店总体规划,并根据本市行政区划调整、人口布局规模变化及阶段评估情况等对定点规划适时调整。
第七条(基本条件)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一年以上,达到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标准。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服务质量和提供的药品安全、有效。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相关政策,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有整洁的营业场所,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设置医保专门服务区域,具备及时供应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内的药品、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配有1名以上执业药师、3名以上药师,能保证24小时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在执业药师或药师指导下提供服务。
(六)严格执行本市医保有关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本市医保规定的相应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签订定点服务协议的零售药店,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由市医保中心统一印制)。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以及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三)药师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或书面承诺无违规记录)。
(五)其他材料。
第九条(签约程序)
(一)提出申请的零售药店将书面材料交所在区县医保中心。零售药店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县医保中心应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二)区县医保中心应自收到零售药店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作小组进行实地评估,并将初评结果及相关材料上报市医保中心。
(三)市医保中心应在收到区县医保中心上报材料后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评估审定工作。
(四)市医保中心根据评估审定结果,在平等沟通、协商谈判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鼓励零售药店在质量、价格、费用等方面进行竞争,选择服务质量好、价格合理、管理规范的零售药店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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