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上海市个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定义)
本细则所称的个人建造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本市城镇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经本市区、县以上政府部门批准,新建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且以该所建房屋产权抵押申请的贷款。
本细则所称的个人翻建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本市城镇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经本市区、县以上政府部门批准,对主体结构严重损坏、丧失正常使用功能的自住住房全部拆除,重新设计、建造,且以该房屋产权抵押申请的贷款。
本细则所称的个人大修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本市城镇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对需拆换房屋部分构件,但不改变主体结构的本市自住住房进行修理,且以该房屋产权抵押申请的贷款。
第三条 (金融业务委托)
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本市个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金融业务由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本市相关的商业银行承办。
第四条 (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当事人的名称;
(二)委托的事项;
(三)贷款资金计划额度的确定及调整原则、方式;
(四)贷款资金的划拨时间、方式;
(五)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责任;
(六)公积金贷款统计报表的编制;
(七)公积金贷款的风险责任承担;
(八)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
(九)委托的期限;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担保方式)
借款人应将申请建造、翻建、大修的房屋抵押给市公积金中心,若无法将房屋抵押的,应提供其他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的条件)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六个月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由于借款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原因拖欠住房公积金缴存而后又一次性地补缴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的,不属于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借款申请人必须自补缴之月起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六个月的,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但单位一次性全额补缴所有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视同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借款申请人是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产权人;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应提供市、区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棚户简屋的修缮应提供本市房地部门颁发的督修单等批准文件;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不低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全部工程款的30%(需另行提供证明材料);
(五)与施工单位签订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工程合同;
(六)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的能力,无公积金债务并且无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第七条 (共同借款对象的条件)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同户直系血亲作为住房公积金共同借款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储存余额可以参与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公积金债务并且无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二)申请贷款前六个月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其他债务)
本细则规定的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是指已经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债务,或者虽未进入上述程序但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为不可避免的债务。
前款规定的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为不可避免的情形包括:
(一)债务人有违约的事实;
(二)债务人已经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促成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可能性的;
(三)债务人投资失败或有其他法律纠纷影响到该债务的履行能力而造成违约的可能性;
(四)债务人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失去稳定的经济收入致使违约的可能性增加;
(五)其他能证明债务人违约可能性的事实。
第三章 贷款额度和年限
第九条 (贷款限额条件)
每项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条件:
(一)不高于按照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不能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部分或全部支付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期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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