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监狱、机关各处室: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规定(试行)》(沪司狱规〔2015〕6号)将于2017年10月31日到期,经评估,对以下内容作部分修改后继续执行实施:
一是将第三条修改为“罪犯心理矫治的主要内容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另行规定)、心理测量与评估、心理咨询与危机干预、严重精神疾患的转介和处置、心理矫治案例与心理健康档案管理等。”
二是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改造中期罪犯的心理测评重点应围绕对有心理障碍及心理指导需求的对象开展,同时每两年开展一次全员普测;也可以根据工作推进和理论研究的需要,对不同犯罪类型的罪犯进行测量;同时加强在重点时间节点罪犯的心理排摸。”
三是将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需要归档且长期保管的罪犯心理健康档案包括: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以下五年(含)以上刑事犯的档案;具有重大理论学术研究价值的罪犯心理健康档案;对监管安全产生重大影响和威胁罪犯的心理健康档案。”
第五款修改为“需要归档且短期保管的罪犯心理健康档案包括:对一个阶段心理矫治工作具有借鉴意义和教学、研究价值的罪犯心理健康档案。”
四是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在心理矫治工作开展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罪犯,监狱心理健康指导室应主动或协助监狱相关部门及时落实防控措施、启动转介诊断或鉴定程序。对于确定患有精神障碍的罪犯,监狱心理健康指导室应根据实际情况协助落实治疗、防控、跟踪等相关工作。”
五是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
现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令〔2016〕第46号)第二十二条“简化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2017年10月30日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保障监管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司法部《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教育改造罪犯纲要》以及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加强监狱心理矫治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罪犯心理矫治是指监狱心理矫治专业人员和社会心理学工作者运用心理学的原理、技术和方法,了解罪犯心理状况,帮助罪犯调节不良情绪,改变不合理认知,预防、改善和消除心理问题,矫治犯罪心理,促进罪犯心理健康的活动。
第三条 罪犯心理矫治的主要内容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另行规定)、心理测量与评估、心理咨询与危机干预、严重精神疾患的转介和处置、心理矫治案例与心理健康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 罪犯心理矫治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遵循心理学原理和罪犯改造规律,坚持科学专业、平等尊重、助人自助、客观公正、预防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体系和职责任务
第五条 监狱管理局建立由局主管部门、监狱心理健康指导室、监区民警心理辅导员和罪犯心理互助员组成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组织体系和网络,并明确部门和人员的工作岗位职责。
第六条 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部门主管全局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负责制定统一、规范的工作制度,对各监狱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评估,开展心理矫治个案管理,配合开展对民警心理咨询师等的资格、业务培训,会同上海市监狱学会心理矫治专业委员会组织开展好民警心理咨询师的心理督导和理论研究工作。
第七条 监狱应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相关标准建立规范化的罪犯心理健康指导室。罪犯心理健康指导室作为基层一线部门,配备独立的专职心理矫治工作民警。专职民警人数原则上不低于押犯总数的1.5‰,最低不少于3人。
专职民警应具有国家二级及以上心理咨询师资格证书或执业心理医师资格证书,以及司法部颁发的职业资格上岗证,具有心理学或医学专业背景且有志于从事心理矫治的民警应当优先使用。
心理健康指导室主要负责落实局工作部署,规划监狱心理矫治工作,制定操作规程,健全工作制度,形成运行机制,加强个案管理,开展专兼职民警咨询师的培训督导和理论研究等工作。
第八条 监区应配备至少1名专(兼)职民警心理咨询师担任心理辅导员。监区心理辅导员应具有国家三级及以上心理咨询师资格证书或执业心理医师资格证书,以及司法部颁发的职业资格上岗证。
监区心理辅导员主要负责协助监狱开展心理矫治工作,掌握监区罪犯心理动态,及时发现心理异常罪犯并进行信息收集和初步干预,及时上报监狱心理健康指导室。
第九条 监区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罪犯心理互助员,一般不少于2名。罪犯心理互助员应当身心健康、具有较好的人际沟通能力和良好的改造表现,并符合监狱设定的相关条件。
罪犯心理互助员主要协助监区民警心理辅导员开展心理健康宣传、辅助教育,收集罪犯反响、意见和需求,及时报告罪犯心理异常情况等。
对罪犯心理互助员的使用应当严格遵照有关规章制度的要求,遵循有限使用及对工作信息保密原则。
第三章 罪犯心理测量与评估
第十条 罪犯心理测量与评估是指专职心理矫治人员在量表测量、临床访谈、行为观察的基础上,对罪犯的人格特点、人身危险性和心理健康状况等所进行的综合评价和判断。
第十一条 心理测评工作应当由受过专业培训、具有国家心理咨询师资质或测量评估资质的专职民警进行。
第十二条 新收监狱应在入监教育集训期间科学、合理地选择相应的量表工具,实施完成统一的心理测量和评估,对每名罪犯形成一份心理测评报告。对每月的新收罪犯要形成一份综合心理评估报告,并在犯情分析会上发布。
成年男犯由新收犯监狱实施,女犯由女子监狱实施,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实施。
第十三条 心理测评工作应贯穿罪犯改造全过程,以了解掌握罪犯服刑改造各阶段心理特点的变化及轨迹,分析评估咨询或项目的实施效果,通过数据积累开展针对性的心理矫治理论和项目研究。
对新收罪犯心理测评的重点在于了解罪犯的心理特点,筛查心理疾患和人身危险性,以确立管理和教育的重点,并为心理预测及罪犯分类提供依据。
对改造中期罪犯的心理测评重点应围绕对有心理障碍及心理指导需求的对象开展,同时每两年开展一次全员普测;也可以根据工作推进和理论研究的需要,对不同犯罪类型的罪犯进行测量,尤其要加强在重点时间节点罪犯的心理排摸。
对临近释放罪犯的心理测评应以矫治效果评估和心理健康状况为重点,为顺利回归社会提供心理支持等。
第十四条 常押监狱应做好每一批入监罪犯群体和重点个体的心理评估工作,形成综合心理评估报告,并在犯情分析会上发布,作为管理、劳动和个别化矫治的重要依据。对其中具有或疑似严重心理疾患,或具有较大现实危险性的罪犯,应视程度及时提示或预警。
对罪犯群体的评估应坚持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把握罪犯群体心理状况、心理发展趋势和可能发生心理疾病的种类和概率,预防罪犯自杀、脱逃、伤害等监管安全事故的发生。
对重点个体的评估应结合罪犯的犯罪情况、现实表现、监管改造环境、家庭状况、成长经历以及其它影响因素,在心理测量的基础上,通过访谈、观察,借助有针对性的评估工具,开展心理评估,形成教育矫治建议。
第十五条 监狱应根据需要,对限制减刑罪犯、终身监禁罪犯、顽危犯、问题犯、“三涉”犯、“特岗犯”、求询犯、疑似心理异常罪犯等对象进行专项心理测评。心理测评量表及方法的使用应根据罪犯群体或个体的具体情况进行科学的选择。
第十六条 罪犯个性心理特征的掌握情况应作为民警了解罪犯基本情况的基础要求。
第四章 罪犯心理健康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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