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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条例

2021-05-29 洞头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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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本省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切实加强信访工作,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提出的信访事项,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由本机关负责人负责。
    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依法、公正、及时、就地处理;
    (五)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法制宣传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对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四)向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五)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必要时,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依法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法信访,遵守信访秩序。
    第十三条 信访人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
    信访人通过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公布的接待场所反映。
    第十四条 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下访和约访人民群众制度、阅批重要来信制度、包案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制度等信访工作制度,保障信访工作经费,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信访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十六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办公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七条 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来电、传真、电子邮件,接待集体来访和其他重要来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责任的情况,应当列入其政绩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组织协调或者参与组织协调信访事项;
    (三)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提出奖惩建议;
    (四)调查、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向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六)向信访人宣传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家机关应当选用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有相应法律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扣压信访材料,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不得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和要求保密的其他内容,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控告人的姓名和举报、控告的内容,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被举报、被控告的单位;
    (五)对信访人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办理机关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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