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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2021-06-03 定海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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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文 号:

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正 文: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
    第九条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报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除外。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法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缓收、减收或者免收仲裁费用。
    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缓收鉴定费用,待案件审结后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由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受援人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受援人诉讼费的减免。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愿意支付有关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其支付办案补贴,办案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履行义务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机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标 题:

关于进一步学习贯彻《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通知

文 号:

浙司〔2005〕180号

正 文: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0年10月颁布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广大司法行政干警特别是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同志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努力工作,有效地维护了弱势群体的权益、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今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现就进一步认真学习贯彻《条例》,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要充分认识这次《条例》修改的重要意义,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推进民主法制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充分认识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民心工程”,是“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原则的重要体现。各地要以科学的发展观为出发点,以构建和谐社会为要求,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在“十一五”期间,制定出符合本地实际的法律援助事业发展规划。以“走在前列,干在实处”的精神,充分发挥司法行政的职能作用,为打造“平安浙江”、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二、加大力度,广泛、深入、持久地学习宣传《条例》
  要以《条例》修改为契机,认真组织学习《条例》,深刻领会立法精神,进一步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工作。10月份,把学习贯彻《条例》和《条例》颁布实施5周年纪念活动结合起来,大张旗鼓的开展宣传活动。在《条例》宣传活动中,一要紧紧依靠当地党委、政府和人大的领导,与宣传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社区等密切配合,发动社会各界力量共同参与。二要采取多种形式推动《条例》的普及,有组织地编写宣传资料,充分利用新闻传媒的作用,做到电视有影、广播有声、报纸有字,开展全方位立体式的宣传活动。三要加强领导,明确一位局领导负责《条例》的宣传工作,制订计划,使宣传活动有计划有步骤的开展,做到既轰轰烈烈,又扎扎实实,使法律援助制度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力求通过加大宣传力度,使各级政府对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有更深刻的认识,从而进一步推进政府责任的落实,使广大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理解法律援助是责无旁贷的义务,使社会各界积极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狠抓落实,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职能作用
  本次《条例》修改,在援助对象、收案范围、受援条件和困难标准等17处作了重大修改,使《条例》更具人性化,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民本思想,突出了便民、利民原则。各地要狠抓落实,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职能作用。
   (一)整合资源,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解决基层法律援助资源短缺的问题。修改后的《条例》把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纳入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之列,使办理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得到了增强。各地要积极探索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途径和方式,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作用。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法律援助工作。针对目前我省各地律师资源分布不均的情况,各地要因地制宜,积极探索一套行之有效的援助模式,解决律师资源丰富区域与律师资源匮乏区域律师公平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问题,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
   (二)扩大服务,突出重点,切实维护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各地要在服务上下功夫,以修改后的《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为标准,尽可能地将法律援助的受援面覆盖到全省低收入人群,使更多的困难群众得到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办案量要逐年递增,案件质量要有新的提高。到2010年,力争我省法律援助案件办案总量突破3万件,平均每年递增15.9%。
  要突出重点对象、重点领域、重要事项的法律援助工作。要将企业职工、农民工、外来务工人员作为维权的重点对象,将建筑领域及劳动强度大、劳动保障措施差、工伤事故易发多发的企业作为重点领域,将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追讨职工工资、工伤事故赔偿等法律服务作为重要事项,及时有效的提供法律援助。
  要重视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要在进一步做好诉讼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同时,重视做好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要积极参与基层人民调解、信访等工作,通过提供非诉讼法律援助,及时解决各类矛盾纠纷。要在实践中探索和规范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落实办案人员的补贴,提高办案人员参与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积极性。对于突发性的、群体性的可能引发矛盾升级,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要优先指派律师在第一时间参与解决纠纷,确保矛盾不升级、不扩大、不激化,为地方党委、政府排忧解难。
  要积极探索服务方式。要积极探索服务方式和手段,继续开辟“绿色通道”,推行法律援助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度、对行动不便的孤寡老人提供上门服务等简便易行、操作性强的便民利民措施。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组织网络体系,着重在社会团体、社区、乡镇、街道和弱势群体相对集中的企业、劳动力市场,建立方便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的工作站(联系处、部),做到投诉有门,办事有人,使受援群众得到方便快捷的服务。要把法律援助工作与“12348”法律服务专线有机的结合起来,充分利用“12348”法律服务专线作为法律援助机构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的重要作用。近期,各地要对“12348”法律服务专线的运作情况进行检查,如果是“有名无实”的,要查找原因,落实整改,发挥“12348”法律服务专线的功能,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三)强化监督,进一步建立健全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监督、评估。质量是法律援助服务的根本,关系到法律援助的宗旨和目的能否真正实现,因此,各地要把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作为重点环节来抓,逐步建立起法律援助质量管理、监督和评估体系。要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程序操作过程,包括接待、咨询、受理、审查、决定、指派、办理、归档等,明确制度和标准,实现程序之间的有机衔接;要建立质量监督和奖惩制度,明确监督程序,完善评估机制,通过开庭旁听、案件抽查、向受援人、公检法等部门发放反馈卡等方式,加强对案件办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制定奖惩措施,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大力表彰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予以惩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目标考核力度,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保障机制,做到“五个到位”:便民措施到位,经费保障到位,网络建设到位,组织协调机制到位,工作责任制到位。
  四、加强协调,共同推进法律援助工作
  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三条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鉴定机构及有关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程序和案件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及调查费等都作了缓收、减收和免收的明确规定。这使弱势群体能更顺利的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及时获得司法救助。此规定更加体现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民本思想,更具人性化,也是法律援助事业得到进一步发展的一个契机。各地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与协调,做好衔接工作,落实好《条例》相关的规定,共同推进我省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发布机构:

浙江省司法厅

发布时间:

200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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