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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浙江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2021-06-03 定海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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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新区(市)属各单位:

《关于加快推进浙江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第 2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 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2018 年 12 月 20 日

 

关于加快推进浙江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推进融资租赁产业发展,充分发挥融资租赁在现代融资服务体系中的功能和作用,加快推进浙江自贸试验区建 设,根据国务院和浙江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以及《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方案》,特制定本意见。

一、支持引进设立特色融资租赁公司

1. 支持设立特色融资租赁公司。重点支持开展飞机融资租赁、油品全产业链融资租赁、海洋特色产业融资租赁等。支持设立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专业子公司、 实际开展业务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加快推动融资租赁产业在自贸试验区集聚发展。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在自贸试验区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 公司),允许设立 SPV 公司时按一般公司设立流程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金限制,允许自贸试验区隶属于同一母公司的单机单船 SPV 公司实行住所集中登记,且可以与母公司住所相同。

2. 提供开办奖励。对设立或新迁入从事飞机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含 SPV 公司),其实际到位注册资本金 2 亿元以上的重点企业,按实际到位注册资本金 0.5%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 200 万元。奖励资金实行分期支付,实际到位注册资本达到注册资本的 50%以上并实际开展业务后,先给予 40%的奖励,其后两年按照业务开展情况分别给予 30%奖励。对新设立 SPV 公司,待实际业务开展后,根据其业务规模按每家 3-5 万元的额度予以奖励。

对新设立的除飞机融资租赁以外的开展船舶、海工设备等融资租赁业务的其他各类融资租赁公司(不含 SPV 公司),实到注册资本在 10 亿元(含)以上的,奖励 200 万元;实到注册资本在 10 亿元以下、5 亿元(含)以上的,奖励 150 万元;实到注册资本在 5 亿元以下、1.7 亿元(含)以上的,奖励 100 万元。奖励资金实行分期支付,实际到位注册资本达到注册资本的 50%以上并实际开展业务后,先给予 40%的奖励,其后两年按照业务开展情况分别给予 30%奖励。对新设立 SPV 公司的, 待实际业务开展后按每家 3 万元给予奖励。

如企业实际到位注册资本增加达到更高的补助标准,则参照对应的更高标准执行,其奖励差额,根据其业务实际开展情况在一年内补足。

积极争取行业内排名靠前的融资租赁企业以及飞机、油品、海洋特色产业的龙头企业在浙江自贸试验区设立专业融资 租赁子公司、分支机构或 SPV 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事一议”专项政策。

3. 提供办公用房补贴。自贸试验区内新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及 SPV 公司首次租用所在地县区政府、经济功能区认可的办公用房,给予一次性租房补贴。租房补贴标准为:每年按房屋租金的 100%给予补贴,连续补贴三年,租房补贴面积不超过—3—500 平方米(SPV 公司补贴面积不超过 150 平方米),超过标准部分企业自行承担。融资租赁公司在自贸试验区内购建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 1000 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单户最高补助不超过 100 万元;补助金额分三年到位,第一年补 40%,第二和第三年各补 30%。享受补助的融资租赁机构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承诺该办公用房投入使用后 5 年内不改变房屋用途,不进行转让或转租,如因特殊原因必须改变房屋用途、转让或转租的,将按实际使用时间比例退还补助金额,并取消后续补助。

二、加大融资租赁经营扶持力度

4. 提供经营绩效补助。新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及 SPV 公司,自设立年度起 8 年内,按其经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融资租赁业务所产生的增值税,经认定,按最高不超过其对地方贡献 90%给予补助,其中对投资舟山市内项目的租赁业务,补助标准最高可提升至 95%。飞机租赁等长期融资租赁业务的扶持年限可适当延长,一般不可超过 12 年,超过 12年的业务需与落户地政府另行协议约定。对开展舟山市内不动产售后回租业务,融资租赁公司购买环节和原业主回购环节发生的契税,按其该项对地方贡献予以全额补助。

5. 允许税收抵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名录范围内的,且由承租方实际使用,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的,该设备投资额的 10%可以从承租方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 5 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允许融资租赁企业在计算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可以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和发行债券利息。

6. 支持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在开展不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时,承租人出售不动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的,不征收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承租人仍按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自持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出租人售后回租业务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不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在融资租赁期间依然由承租人按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7. 支持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对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在 5 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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