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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朗读

各分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清算环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管理质量和工作效率,现将《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慈溪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完善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推进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第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所得税清算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因法院判决而终止或破产;

  5、因仲裁裁决而终止。

  (二)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

  (三)企业合并业务中的被合并企业(采用企业所得税特殊处理的除外)。

  (四)企业分立业务中的不再存续的被分立企业(采用企业所得税特殊处理的除外)。

  (五)企业因其他原因解散或注销。

  第四条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所得税的清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的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等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时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企业所得税的清算

  第六条 纳税人清算开始之日具体为

  (一)纳税人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其它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二)纳税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

  (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

  (四)纳税人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开始之日;

  (六)纳税人因其他原因解散之日。

  第七条 企业清算前,应当先办理当年度生产经营期间的财务决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如果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终止经营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年度。

  第八条 所得税清算期间是指纳税人自终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止的期间。所得税清算期间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纳税年度。

  第九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清算的结果,不论有无清算所得,都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

  第十一条 清算所得的计算

  资产处置损益=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资产计税基础

  负债清偿损益=全部负债的计税基础-负债清偿金额

  清算所得=资产处置损益+负债清偿损益-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清算税金及附加+其他所得-其他支出

  清算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清算所得×法定税率

  第十二条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在清算处置时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即公允价值或实际成交价。清算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对清算企业申报的资产可变现价值有疑问的,有权对其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 资产的计税基础是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确定的清算开始日的各项资产计税基础的金额,即取得资产时确定的计税基础减除在清算开始日以前纳税年度内按照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折旧、摊销、准备金等的余额。

  第十四条 清算费用是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与清算业务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报酬、差旅费、办公费,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以及为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共益债务是指纳税人清算过程中清算组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变价和分配清算财产而负担的债务,包括:

  (一)因清算组或者纳税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纳税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纳税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纳税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清算组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纳税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十六条 清算税金及附加是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十七条 其他所得或支出是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取得的其他所得或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剩余资产是指纳税人全部资产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清算税费、清算所得税额、以前年度欠税和企业其他债务后的余额。

  第十九条 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按规定对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清算后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分得的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二十条 清算开始日前12个月内,纳税人发生下列行为涉及的财产,应列入清算财产范围。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的清算财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存货和金融资产等。

  第二十二条 清算财产以其公允价值或评估价格或合同价格作为确认价值的依据。已经处置的财产应使用实际交易价,实际交易价不公允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重新核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清算财产变现价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限期提供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并按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清算财产的价值。因财产已经处置等原因纳税人确实无法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原则确定财产变现价值。

  (一)存货资产按下列顺序确定财产变现价值

  1、按纳税人清算开始日前三个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财产按其同类或类似资产公允价值计价。

  第二十四条 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按当时的有关规定未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处置该资产时,若处置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清算所得;若处置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清算所得。

  纳税人其他有关资产的增值或收益未在税收上确认过的,其增值或收益计入清算所得。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经营期间无论采取查帐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清算期间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附送下列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将其纳入清算期企业所得税管理。

  (一)纳税人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

  (二)清算组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三)清算方案;

  (四)欠税报告表(如有欠税)。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获知或收到纳税人清算组发布的债权申报通知后,及时向清算组申报税务债权。

  第三十条 纳税人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依法填报清算申报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完成清算所得税申报。

  (一)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附件1);

  (二)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附件2);

  (三)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附件3);

  (四)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附件4);

  (五)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

  (六)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七)资产盘点表;

  (八)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九)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税收清算报告;

  (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按照法定程序清算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清算申报、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章 个人所得税的清算

  第三十二条 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的清算比照企业所得税的清算进行。

  清算所得=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实缴资本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清算所得,应当比照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清算期间的应纳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为:

  清算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清算所得×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按照法定程序清偿债务后尚有可供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的,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比例或出资比例,自然人股东分得的清算后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分得的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自然人股东应缴个人所得税由被清算企业在剩余资产分配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股东部分或全部放弃或赠与他人其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比例或出资比例应取得的剩余财产的,仍应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比例或出资比例,对应取得的剩余财产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人清算环节所得税征收管理登记台帐,逐户登记所得税清算的有关情况,加强清算环节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申报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销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做好以下工作: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所得税清算结束后注销税务登记前督促纳税人结清所有税款。

  (二)纳税人清算结束,按法定程序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或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后,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否则不得注销税务登记。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注销税务登记后,应将有关的注销资料整理归集,按户建立注销档案。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在所得税清算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缴纳税款、注销税务登记以及偷税、抗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妨碍追缴欠税等税收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进入清算状态的以下纳税人应当重点管理,按照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进行所得税清算。

  (一)拥有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及有股权投资的;

  (二)帐面资产总额超过500万元的;

  (三)以前年度享受过税收优惠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进行重点清算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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