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淳安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淳安县人民政府
2019年7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淳安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情况通报制度。
县司法局作为全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关,应与党委、人大、司法机关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衔接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 定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县人民政府;
(二)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若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经评估认为联合制定不能达到管理目的,可提请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提请县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报请立项并经同意。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听取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征求相关地区或者部门意见和建议;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或者性别平等保护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性别平等咨询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公众普遍关注,需要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即时制定的除外。
起草单位在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除应当听取草案所涉的相关利益群体意见外,还必须将草案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报刊媒体等渠道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起草单位对公开征集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提请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政策解读和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有关方面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和集体讨论情况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应当包括:
(一)文件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文本;
(二)合法性审核意见;
(三)征求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汇总;
(四)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还需提交评估报告;
(五)依第七条第二款提请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由各行政机关就其职责事项分别进行合法性审核;提请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先经起草单位进行合法性审核,再经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核。
除法定情形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出具。制定机关对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认真研究。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请集体审议。
第十六条 合法性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制定;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同时公布政策解读或者以视频、图表等方式进行解读。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制定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件电子文本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乡、镇和村(社区)设立的公告栏上张贴,或者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载明具体施行日期,但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因紧急情况需要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依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公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备 案
第二十四条 县司法局具体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县司法局备案审查。
(一)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