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嵊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嵊州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魏伟
二OO四年七月十二日
嵊州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和公平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本市各行政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团体组织(以下通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嵊州市的政府采购实行管理、操作、监督“三分离”的工作机制。嵊州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是本市政府采购工作的法定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编制本级政府采购预算,下达政府采购计划,出台管理政策,处罚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行为以及审核和拨付采购资金等工作。嵊州市招投标中心(以下简称市招投标中心)是本市政府采购工作的集中采购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嵊州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为全市招投标工作的综合监管机构,负责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及政府采购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主要监督政府采购活动是否经批准,是否按照采购计划进行,采购方式、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同时符合节能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市招管办申请其回避。
第二章 政府采购范围
第六条 凡采购人的下列支出行为,均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列入年度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的工程、货物和服务。
(二)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但达到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货物和服务。
年度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以及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内容执行。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项目,实行计划化管理。采购人应在编制年度财务预算的同时,按政府采购项目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报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审批并汇总编制本级政府采购预算。采购人应按批准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具体采购项目的实际要求提前一个月报送政府采购计划,由市财政局审批并下达本级政府采购月度计划,送市招投标中心在下一个月采购。未经市财政局审批的采购计划,市招投标中心不得受理和实施采购,采购人不得自行采购。政府采购计划同时报市招管办备案。
第八条 采购人编制采购计划时,除特殊需要外,对采购项目不得指定品牌和供应商,但可提供同类型档次几个品牌作为参考。除《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第三章 政府采购类型、方式
第十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市招投标中心实施集中采购;属于部门、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具备相关采购机构和人员等条件的,可以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采购类型由市财政局确定并送市招管办审查备案。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都必须按批复计划确定的采购方式和规定的程序实施。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采购结果,由采购实施单位负责报市财政局和市招管办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方式由市财政局依法确定,并送市招管办审查备案,各种采购方式的具体操作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市招管办、市招投标中心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积极探索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政府采购方法,提高政府采购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三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政府采购。
对同一期间不同采购人采购同类货物、服务实行集中采购,由各采购人分别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四章 政府采购的程序和履约验收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财经报》、《嵊州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等指定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 自采购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及询价报价单的截止之日止为等标期。以招标方式采购的,等标期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以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等标期不得少于五日;以询价方式采购的,等标期不得少于三日。因特殊情况需要缩短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等标期的,应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并报市招管办备案。
第十六条 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采购文件由市招投标中心根据批准的采购计划编制,实行分散采购的项目,采购文件由采购人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经市招管办审查备案后发售。
第十七条 供应商在提交投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或询价报价单时,必须按采购文件要求交纳保证金,否则其递交的文件或报价单无效。保证金应按采购文件规定及时予以退还。
第十八条 市招管办应建立政府采购专家库,负责专家准入、选用、考核等事项。
第十九条 在开标、谈判或者进行询价汇总前,对需要评定的采购项目,市招投标中心应受采购人委托组成五人以上单数的评标委员会或三人以上单数的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的专家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每次抽取的经济、技术类专家人数不少于评委会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评委会名单及邀请结果应报市招管办备案。
第二十条 评标、谈判或者询价汇总过程中应当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委会成员及监督、公证工作人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受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根据评委会推荐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按采购文件要求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中标(成交)结果应在有关媒体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按照中标、成交通知书的要求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采购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市招管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服务,报市财政局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不得提高原中标、成交的单价,且总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补充采购合同副本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报市财政局和市招管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一般由采购人负责验收,但法律法规及政策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人应当签署验收报告书,由采购人法人代表或行政负责人签字并送市财政局、市招管办、市招投标中心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招投标中心应实行供应商登记制度,建立“供应商信息库”,对供应商的基本情况和参加政府采购情况(包括不良行为)进行全面记录。市招管办根据记录对供应商的市场准入和请出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专项用于政府采购资金的结算拨付工作。采购人申请政府采购时,应将所需采购项目的预算金额划入采购专户,实行“先存后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市招投标中心提出询问,采购人或市招投标中心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询问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市招投标中心提出质疑,市招投标中心或采购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质疑供应商对市招投标中心或采购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招管办投诉。
第三十条 市招管办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对受理的投诉事项将与采购办一起开展调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发出监督建议书。对不予受理的投诉,市招管办应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受理的投诉,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市招管办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或市招投标中心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市财政局应当自收到监督建议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发给投诉人和投诉事项相关当事人,并送市招管办和市招投标中心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市招管办、市财政局逾期未作调查和处理,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市招管办应切实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采购或招标无效,市财政局不予核拨采购资金,依法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理。对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交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并在媒体予以通报;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与供应商等其他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违规串通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成交)人签订采购合同或者签订合同不按规定履行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市财政局依法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取消其进入政府采购市场资格,并在媒体上曝光;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开标后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或者签订合同后不按规定履行的;
(六)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部门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监督和具体操作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以前本市出台的有关政府采购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涉及的,仍按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