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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办发〔2008〕160号
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常山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新都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常山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十四日
常山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城乡困难居民因病致贫、返贫问题,保障城乡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工作加快发展民政事业的意见》(衢政发〔2007〕46号)、《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4号)、《浙江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浙民低〔2008〕153号)等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对因患病医疗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乡困难居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救助。
前款所称的家庭基本生活,是指维持日常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其标准按照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县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审计、残联、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和分工如下:
(一)县民政局负责实施医疗救助工作,承担办理、调查核实、审批、资金下拨等事务。
(二)县财政局负责落实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切实加强资金管理。
(三)县卫生局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协助做好医疗救助工作。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降低医疗成本,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四)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协助做好医疗救助工作。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积极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
(五)县审计局要适时开展对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的专项审计。
(六)县残联、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应积极帮助筹措资金,支持医疗救助工作,充分发挥社会救助的优势。
(七)各乡镇负责医疗救助的受理、初审、申报等工作,并协助做好救助资金的发放。
第四条 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要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县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对象
凡户籍在本县范围内的城乡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农村“五保”、城镇“三无”对象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在乡享受定恤定补的重点优抚对象和“三老”人员(指建国前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
(三)福利机构监护的弃婴和孤残儿童;
(四)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传染病病人、精神病人急需的医疗救治费用;
(五)在乡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减退职职工;
(六)享受健康补贴的百岁老年人;
(七)家庭年人均收入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困难群众;
(八)因患重大疾病住院,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报销、补助后,医疗费负担仍有困难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乡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包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病种的特定门诊治疗费用;
(九)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困难居民。
上述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社会医疗救助范围:
1、由于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违法或犯罪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2、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3、突发公共卫生事故的医疗费用;
4、非疾病的治疗费用;
5、出国及赴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方式
(一)第五条前三款范围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其个人缴费部分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由县财政安排解决;
(二)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各类医疗保险报销、补助后,家庭或个人仍难以承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由县医疗救助基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第七条 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标准:
(一)敬老院(福利院)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城镇“三无”对象(含“户院挂钩”对象),每人每年按300元标准发放门诊医疗费(在县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由各敬老院(福利院)统筹安排使用;农村“五保”、城镇“三无”对象因患疾病住院必要的医疗费用直接导致医疗费用,按当年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助已报销部分之后,不足部份的自负费用实施行全额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封顶线为30000元;福利机构监护的弃婴及孤残儿童必要的医疗救治费用和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传染病病人、精神病人必要的医疗救治费用,按实列支;
(二)城乡低保对象、 “三老”人员、在乡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减退职职工、享受健康补贴百岁老人的医疗救助,按当年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助已报销部分之后,累计有效医疗费用按个人自负部分的30%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封顶线为30000元;
(三)在乡享受定恤定补的重点优抚对象大病医疗救助参照《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06年省政府令第226号)执行;
(四)家庭年人均收入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当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已补助、报销及经济赔偿部分之后,累计有效医疗费用自负金额1000元以内的不予救助,超过1000元的,按以下标准分段给予救助,但全年每人累计救助额度封顶线为30000元。具体标准为:
1、1000元-10000元部分按20%比例救助;
2、10000元以上部分按25%比例救助;
(五)因患重大疾病其他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救助,按当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的特定门诊费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助已报销部分(含单位报销)之后,累计有效医疗费用自负金额超过1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个人自负部分的25%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封顶线为30000元。
(六)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困难群众,住院医疗费用10000元以下的不予救助;10000元—50000元部分按10%予以救助;50000以上部分按20%予以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封顶线为10000元。
(七)门诊救助:对城乡低保对象、低保标准150%以内的低收入家庭中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慢性病患者,可申请门诊救助,其他对象不享受门诊救助;门诊医药费用1000元以内不予救助,超过1000元部分,凭有效医药费证明及病历,按30%救助,全年累计封顶线为2000元。
医疗救助的有效医疗费用根据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由县社保局核定证明。
第八条 特殊困难的救助对象,可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由县民政局提出补助方案,报经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可酌情给予一次性增加补助,但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最多不超过30000元。
第九条 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程序:
1、申请。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申请人在当地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常山县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救助困难人员证明(低保卡、五保供养证、定补证明等)、当年度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和医疗诊断书、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领取(或已报销)的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
2、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在救助申请表中填写救助意见,于每年的3月20日前、6月20日前、9月20日前、12月20日前按季集中上报县民政局审批。
3、审批。县民政局对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救助实行定期研究、分季救助,对乡镇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予以批准意见通知乡镇,并委托村(居)委会对准予医疗救助的对象进行公示。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由乡镇通知村(居)委会员及申请者本人,并说明理由。
4、救助。医疗救助金发放采取社会化发放方式。公示无异议后,医疗救助金由县民政局直接拨入救助对象所在地乡镇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救助对象凭县民政局核发的领款通知单、身份证到所在地信用社直接领取。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一)县财政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用账户,医疗救助资金来源实行政府和社会筹集相结合。
(二)救助资金的筹措渠道
1、财政专项资金。县财政局每年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不低于人均6元),列入县财政年度预算。
2、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县残疾人保障金、县慈善总会基金、县红十字会基金、其他社会捐款等每年要适当列支部分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三)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结报,严禁挪用和虚报,县财政、审计部门对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诊断、治疗、处方等环节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予以警告、通报,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从事医疗救助的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对有关单位要追究责任;对责任人要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原常山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民政 医疗救助 实施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
县法院、县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0月1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