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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改进和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5-30 苍南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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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苍政办〔2009〕7号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改进和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县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依法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力度,规范保障金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155号令)等有关规定,县政府决定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方法进行改进和完善。现将改进和完善后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

  单位、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比例的,依法缴纳保障金。

  二、征收标准

  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保障金。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缴纳保障金。

  三、征收管理

  保障金实行跨年度征收,每年一次性征收。

  (一)行政事业单位改变保障金征收方式,逐步改由县预算会计核算中心代扣入库。

  (二)其他单位的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收。具体相关代征事项和征收管理办法由县地方税务局和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制定。

  (三)用人单位安置残疾职工的确认和验审。已安置残疾职工的单位,可根据实际在岗残疾职工数,在每年规定的验审时间内,持本单位残疾职工的公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劳动用工合同书》(必须是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1年期以上的)、残疾职工社保证明(单位保障金在应征年限内的)及职工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到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办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抵扣单》,经确认后,单位凭此单抵扣应缴保障金数额。逾期不办理确认和验审手续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职工计算征收保障金。用人单位必须主动、及时、足额申报缴纳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拒不缴纳保障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四、保障金的减免

  (一)苍南县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必须经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确认和验审。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将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民政厅和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社会福利企业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予以免缴保障金。

  (二)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

  1、因严重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须提出书面申请(附相关材料、证明),送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审核,报县残疾人联合会、县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方可酌情减缴或缓缴保障金。

  2、根据我县各类用人单位的具体特点以及各行业间的劳动力使用和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同时有利于体现保障金征收的合理性、科学性和公平性,可由县残疾人联合会和县地税部门在相应时间内对不同行业的保障金征收的额度、比例进行相应的调整并报请县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五、职责和责任

  (一)县财政局、县地税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保障金征收各项工作。地税部门负责保障金的代收,以及建立缴纳单位及个人的基础资料档案等工作,并将保障金征收列入当年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专用票据的发放和核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纳入劳动行政执法检查和劳动监察范围;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保障金的合理使用、政策解释等工作。

  (二)对残疾职工安置未达到法定比例且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县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通报并协调县劳动监察部门对其进行专项劳动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对利用残疾人虚假安置规避缴纳保障金或骗取税收优惠的,将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拒不接受整改和处罚的单位将由征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县政府与县相关业务部门过去制定下发的关于保障金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主题词:民政  残疾人  生活保障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

  县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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