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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和规划区内各类建设活动的城乡规划实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机制,将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区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城乡规划工作,并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城乡规划督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住房、城市管理、水利、交通、人防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协同做好规划实施管理。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实施城乡规划的工作协调机制、信息资源交换共享机制和社会公众参与制度,广泛运用科技手段,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遵循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范围以外的区域,可以遵循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深化和完善。
第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世界遗产、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保护范围内,旧城区改建、危房改建和重建、重要基础设施等用地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因客观情况难以符合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停车配置、绿地率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论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部门在报请有权机关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拟征收用地范围等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收部门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征收部门提供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经实地查勘,合理拟定征收用地范围,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其中,填海项目形成土地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土地供应手续,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交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包括政府年度投资计划、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等。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交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包括政府年度投资计划、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等。
第十三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坐标放线成果等材料。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内容还应当包括相关技术经济指标;涉及日照要求的,应当包括日照分析内容或者报告。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坐标放线成果等材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信息化审批程序的格式标准。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公共自行车亭、报刊亭、简易通信天线;
(二)除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以外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
(三)小型户外广告设施;
(四)建筑工程用地范围内的管线;
(五)不改变道路线形、断面的道路维修;
(六)不改变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
(七)雨水口连接管、入户管等零星管线;
(八)交通信号灯、护栏、电子警察等道路交通管理设施;
(九)各类标志、标线、界桩、监测和监控设施;
(十)建筑内部装修;
(十一)建筑外墙空调架、雨棚、防盗窗、太阳能设备等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在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且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集中居住区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核发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实施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重要道路、轨道交通、管线、重大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道路、绿地和广场、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施工或者地质勘查相关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使用道路、绿地和广场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临时使用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道路、绿地和广场、农用地、未利用地之外有明确土地权属的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不需要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前期联审、技术论证或者专家评审等方式进行审查:
(一)重要地段之内的建筑工程;
(二)重要地段之外的重要建筑工程;
(三)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工程;
(四)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工程;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采用前期联审、技术论证或者专家评审等方式审查的其他建筑工程。
前款所指重要地段和重要建筑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权限确定。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依据规划条件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和建筑形式、色彩、风格等引导性内容,并与周边建筑、生态、人文、景观等环境相协调。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绿化工程、广场、雕塑、停车场和小型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其总平面布局、建筑性质及单体设计效果、内外部交通组织、用地竖向设计、各类管线布局及技术经济指标等内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其植物种植设计、照明灯光设计及各类管线设计等内容。
对工业建筑和零星、小型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内容和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前款所称的零星、小型建筑工程,是指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且高度十米以下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以及道路和管线开口、临时建筑、建筑立面装修、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等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失效。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应当包括建筑位置、建筑布局(建筑的定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设规模、建筑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室外地坪标高、地块出入口、停车场规模、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范围内六米以上的道路和主要管线接口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建筑工程不得擅自分期建设;确需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一次性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工程,每期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少于二万平方米。
分期建设计划应当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效期内未取得剩余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剩余地块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失效。
已预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重新申报剩余地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延续原设计方案的建筑空间布局形态及建筑风格,建设规模和容积率应当不高于原设计方案的建设规模和容积率,且建设标准和相关配套满足现行规范和技术要求。
分期实施年限不得超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
第二十二条 相邻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同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的,在符合城市功能、满足城市设计要求、保持城市空间形态整体不变且符合国家、省、市的标准、规范、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同一地块整体设计,统筹考虑地块控制指标和需要配套的建设工程。
宗地合并后的地块规划条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国家、省、市的标准、规范、规定确定,但地块功能和开发总规模不得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宗地合并后的地块规划条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宗地合并后的地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 除工业仓储用地外,在现有土地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其中,涉及多业主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工程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已改变用地性质但近期建设规划中暂不实施改造的工业、仓储用地,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建、扩建申请。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可以事先征求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属地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意见。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属地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城乡规划已将用地性质改变为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轨道交通、管廊带等用地的,不得进行扩建;改建的,不得超过原建设规模。
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居民住宅所有权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在原址上重建、改建,但不得改变原建筑使用性质、突破原建筑基底外轮廓、扩大原建筑地上面积、增加原建筑高度,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其他条件。
城镇居民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城乡规划、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经依法鉴定属于危房且确需重建的;
(二)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的;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竣工测绘成果,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条件、内容、方式和程序予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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