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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0月28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16年7月1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高新区内的开发、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相关区域内的开发、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范围内相关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三、第七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工作人员。”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对高科技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五、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高新区的规划依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审批。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结合发展需要,对高新区的城市建设、产业发展、生态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统一衔接、功能互补、相互协调的要求,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等规划的融合。”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高新区内的企业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应。”
八、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高新区内新设污染环境的企业和项目。已经设立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应当依法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9年4月10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7月1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管理,保障和促进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以促进科技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开发区。
第三条 高新区内的开发、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相关区域内的开发、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人才集聚和培育的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相关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区域内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受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委托,编制区域内的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区域内的土地使用依法实施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对其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六)负责区域内的经济贸易、财政、农业、水利、林业、国有资产、科技、统计、审计、物价、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管理、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八)负责区域内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区域内的分支机构;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范围内相关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职能机构,具体负责高新区各项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工作人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高新区所在地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章 准入与服务
第九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对高科技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第十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研发设计、软件与服务外包等高新技术服务业和新能源与节能、半导体与光电、新材料等高新技术制造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和新兴产业。
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科技企业。
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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