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月2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运营,包括行车组织、客运组织与服务、设备设施运行与维护、车站与车辆基地管理、运营安全管理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路基、隧道、高架、列车、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控制中心、机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
第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规范服务、安全运营、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运营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具体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和管理,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对第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运营单位执法人员应当取得有效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运营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轨道交通规划、建设与运营的统筹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进度,保障轨道交通与公共汽车、公共自行车等换乘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公共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相关专项验收,并取得验收文件。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转入试运营。
第十条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控,按年度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报告。
试运营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且不得超过三年;确需延长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试运营期满,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运营、服务、安全、应急等设备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相关设备设施,定期监测、评估设备设施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在车站、列车等醒目位置,设置乘车、疏散、消防、禁止、救援等指引导向和服务标志,并定期维护。
第十三条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列车运行线路、乘客出行规律、客流量以及季节变化等因素,确定首末班列车运营时间、停靠站点以及间隔时间。全天运营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小时。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合理编制列车运行计划,并按运行计划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运营时间。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正点运送乘客。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卫生管理职责,保持车站和列车整洁、卫生;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备、人工售票窗口,规范提供售(检)票服务;
(三)保持列车、售(检)票、电梯、导乘、通风、照明等设备设施完好;
(四)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车厢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爱心专座;
(五)合理配置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保持车站的畅通,及时有序疏导客流;
(六)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备时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为乘客提供良好乘车环境的义务。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
(一)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列车运营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二)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网络等方式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问讯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四)提供遗失物招领信息服务,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
(五)及时发布运营计划调整等信息。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配合和服从运营单位的管理,保护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新闻媒体等方式宣传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对违反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的乘客,有权采取制止、劝离或者拒绝提供服务等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等;
(二)擅自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设摊经营、兜售、派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废弃物,在车厢内饮食等,但婴儿饮食除外;
(四)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乞讨、躺卧、收捡废旧品等;
(五)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
(六)携带充气气球、自行车、尖锐物品等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应急逃生的物品进站、乘车,但已折叠且符合行李规范的折叠自行车除外;
(七)携带活禽和猫、狗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但盲人乘车时携带的导盲犬及执行任务的军警犬除外;
(八)携带有严重异味的物品进站、乘车;
(九)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的原则。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制定和调整票价,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运营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票价优惠措施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票款。
享受乘车优惠待遇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乘客无票、持无效票、使用伪造、变造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乘车的,运营单位可以按照轨道交通网络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
乘客有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使用伪造、变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的,相关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运行中发生设备设施故障而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或者疏散,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因设备设施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运营单位应当免收票款或者向乘客退还票款。乘客可以要求运营单位书面出具延误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的监督,定期组织对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安全行车、运营秩序、站台容貌、环境卫生、投诉处理、乘客满意度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考核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建议收集制度,公开投诉、建议受理方式,方便乘客投诉、建议。
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予以答复,需要调查的,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答复。对运营单位未作出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乘客可以向运营管理机构申诉。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维护运营安全。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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