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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2017-04-01 企业政策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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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其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市和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人民防空要求,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明确城市防护范围、防空区片划分、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区域统筹及近远期重点建设项目等内容。


    第五条  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内容,专设人民防空设施章节,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出控制要求。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制定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对按照规定应当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用地,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战时功能、防护等级、建设规模、互连互通或者易地建设等工程设置要求,并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下列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以下建筑面积简称面积)和规定比例核定应建六级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以下简称应建面积):


   (一)宁波市中心城区:新建居民住宅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一;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下同)的,比例为百分之八。


   (二)宁波市中心城区以外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港)区,县(市)及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新建居民住宅的,比例为百分之八;新建其他民用建筑的,比例为百分之五。


   (三)人民防空重点镇:新建居民住宅的,比例为百分之七;新建其他民用建筑的,比例为百分之四。


  修建医疗救护工程、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或者五级人员掩蔽工程的,可以按照《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比例折抵应建面积。符合防护要求的连通通道,可以按照实际建设面积计入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第七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综合管廊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结合城市广场、绿地等单独修建地下空间的,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面积不得少于地下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布局应当结合战时用途、掩蔽人数、空间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按照要求相互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防空区片内及轨道交通沿线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统筹设置,综合利用。


    第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等专用工程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负责组织修建。


    新建地面民用建筑项目中用于人员或者物资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由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依法修建。


    第十条  应当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筑,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初步设计文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防护专项设计方案组织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的;


   (三)因建设地段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限制,难以采取措施保障施工安全的;


   (四)地下室净高难以满足人民防空工程技术要求的;


   (五)应建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或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面积小于应建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内,结构、基础处理困难,经济不合理的;


   (六)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达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的;


   (七)国家或者省规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经核实符合不建或者少建人民防空工程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管理,统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各区县(市)上缴市统筹比例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从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审图、检测等活动有相应资质、资格要求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规划及工程设置要求,严格执行相关设计规范及技术标准。有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需要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明确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部位及其工程量、转换时限、方法和技术措施等内容。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应当经审图机构专项审查,未经审查合格,不得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且涉及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平面布局、建设规模及平战转换事项等内容的,应当经原审图机构审查。


    审图机构应当在出具专项审查合格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材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留、预埋和安装。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对预留、预埋和安装的防护设备和设施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部分施工质量监督,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前款所称防护部分指孔口防护,防化、防核电磁脉冲、隔震设施,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系统,结构防护和平战转换措施等。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督,并自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部分质量监督报告,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需平战转换的,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预留、预埋、器材贮备、转换等相关责任,并按照设计要求编制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实施方案。但下列各项防护设备和设施应当在主体工程施工、安装时一次完成:


   (一)现浇的钢筋混凝土和混凝土结构、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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