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县内各金融机构:
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加强银企合作,促进资金融通,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现将《玉环县动产抵押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玉环县支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玉环县动产抵押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加强银企合作,促进资金融通,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玉环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产抵押,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设立抵押,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用于申请银行贷款或清偿债务。其中生产设备包括各种生产加工机器、计算机、实验设备、仪器仪表、通讯设备、装卸机械、工程施工机械、供水、供电、供气设备以及农业生产机械等。
第三条 推行动产抵押应该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进行,严格遵循有关政策规定。
(二)坚持市场化推进,促进银企双方合作共赢。
(三)坚持必要性、可行性相结合,讲求实效。
(四)坚持与玉环实际相结合,统一管理和要求,保证规范运作。
第二章动产抵押登记及相关规定
第四条 玉环县工商局负责全县动产抵押的登记工作。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动产抵押按照下列分工管辖:
(一)企业(包括内资、外资、私营企业)以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县局负责办理登记;
(二)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由县级工商局委托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所以县局的名义负责办理登记。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地以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为准,农村生产经营者的住所地以农村户口簿载明的地址或村委会证明的常住地为准。
第五条 动产抵押抵押人可以是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经营者。非法人企业须经企业出资人证明其拥有财产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农村生产经营者以农村户口簿、村委会出具的住所地证明、土地承包、租赁协议和个人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身份。
第六条 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抵押,工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财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七条 当事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抵押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设定最高抵押额;当事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需经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需向工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证明:
(一)《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
(三)抵押当事人主体资格、身份证明文件;
(四)《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非法人企业提供企业出资人证明其拥有财产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文件;
(六)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文件。
第九条 工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从登记管辖、抵押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动产类型、登记书记载事项等方面审查其合法性、完整性,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办理登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登记资料。
第十条 抵押当事人变更被担保的债权人、种类、数额或者担保范围的,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其中抵押变更事项中有新增动产抵押物的,新增加的部份应当办理新登记;抵押变更事项中有增加被担保债权数额、扩大担保范围的,应征得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当事人申请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
(二)变更担保有关事项的协议;
(三)抵押人主体资格、身份证明文件;
(四)《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因被担保的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申请的,可以到工商部门变更动产抵押注销登记。变更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
(二)原《动产抵押登记书》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工商登记机关负责编制全县动产抵押登记目录。登记目录要完整记载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价值、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登记编号、登记日期、变更登记日期、注销日期、经办人等登记事项。抵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管理和执法机关等因需要查阅《动产抵押登记薄》中相关登记信息的,在出示有效证件并经登记机关批准后,可以无偿查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动产抵押的,债权人可直接对抵押物(品)实施监管,也可委托有资质的部门或中介机构进行监管;鼓励债权人按市场化方式推行第三方监管,千方百计保证债权人权益不受损失。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建设、国土、经贸、劳动、环保、税务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建立动产抵押信息共享机制,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严惩欺诈和恶意违约行为,为推动动产抵押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五条 县人民银行、工商局等部门要根据自己的职能,加强沟通协调,相互支持配合,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全力为推动动产抵押搞好服务。县人民银行要着力抓好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对企业、银行的业务指导和技能培训,让企业更多了解动产抵押相关规定,取得金融机构信任和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完善企业征信系统。积极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级,建立信用档案库,为金融机构扩大动产抵押业务提供有效信息。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从全县经济发展大局出发,结合自身业务特点,认真研究相关措施,加快金融产品创新,提出具体操作办法,共同推动动产抵押工作加快进行。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新闻媒体要通过多种手段,广泛宣传开展动产抵押工作的重要意义,宣传县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政策规定,为推动工作开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