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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玉环楚门镇人民政府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2021-08-11 玉环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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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政〔2010〕86号

关于印发《玉环楚门镇人民政府财务管理

制度》的通知

   

  镇属各办,各村(居),相关企事业单位:

  为严肃财经纪律,进一步加强我镇财务管理,促进廉政建设,现将《玉环县楚门镇财务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楚门镇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楚门镇  财务管理制度  通知

  抄送:县财政局,县审计局。


玉环县楚门镇人民政府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政府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严肃财政纪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本着开源节流,合理使用资金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政府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政府财务活动应遵循本制度规定。

第三条  政府负责人领导财会机构、财会人员及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合法、完整,保障会计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会计机构负责人领导本政府的财会工作,组织制订内部财会制度,编制财务预算,对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本政府的会计核算应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本政府其他部门应及时提供会计核算所要求的会计资料。

第二章    会计机构

第五条  本政府设立专门会计机构,并指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机构负责人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三)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

(四)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化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六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主要工作职责

(一)组织领导本政府的财会工作,

(二)负责制订本政府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并督促执行;

(三)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拟订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

(四)进行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政府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财务分析: 

(六)承办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会计人员主要工作职责

(一)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负责会计核算;

(二)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依法实行会计监督;

(三)负责组织实施本政府财务计划、在预算编制范围内控制有效使用资金;

(四)负责审编对外提供的会计资料;定期或不定期向本政府领导报告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五)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保管有关印章和空白票据;

(六)完成单位领导、会计机构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出纳岗位职责:

(一)严格按照《现金管理条例》、《银行结算办法》、本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

(二)严格执行库存现金限额,超过部分必须及时送存银行,不得白条抵库。 

(三)建立健全出纳各种帐目,严格审核现金收付凭证。

(四)负责足额开具各项发票和收取各项收入。

(五)登记现金和银行日记帐,编制出纳日报表。

(六)负责保管库存现金、各种有价证券、使用中发票等。

(七)完成单位领导、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货币资金管理

第九条  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帐外设帐,严禁收款不入账。

第十条  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及时存入银行,一般不得直接用于支付自身的支出。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一经发现,立即将出纳调离岗位,由出纳人员补足已擅自挪用、借出的货币资金,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要优先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以及确实无法办理转账结算的货币资金支付业务,才可以用现金支付。

第十二条  要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要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不准出借或出租账户,为他人套取现金。出纳人员有擅自出借或出租账户为他人套取现金的行为,一经发现,立即将其调离本岗位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现金支付必须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为5000元人民币。出纳每天工作结束前应盘点库存现金,并与现金日记账的余额核对一致,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必须在当天下午下班之前存入银行,否则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概由出纳和会计承担。

第十五条  货币资金收入、支出要取得合理、合法的凭据。

(一)取得货币资金收入要开具发票、内部收款收据等合法的凭据;

(二)货币资金支出要取得发票、领款凭证、收款收据等合法凭据;

(三)如有与货币资金收付相关的合同、协议、结算资料等证明资料,应附在会计凭证之后。

第十六条  费用报销由镇长一支笔签字。所有款项支付、费用报销等必须凭相关合理、合法凭据,经办人签字并简要说明相关情况,经镇长签字批准后方准支付。如出纳擅自支付未经镇长批准的款项,由出纳自行承担已支付款项。

费用报销标准等执行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如财政部门未明确规定,由本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每月的货币资金收付凭证由出纳登记日记账并连续编号后,填制“出纳日报表”,交会计人员审核签字后,由会计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并装订成册。在货币资金收付凭证装订成册之前,其余人员未经同意不得擅自翻查。

第十八条  会计应当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如有不符,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调节余额与银行存款对帐单余额相符。如调节后仍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进行上报处理。

第十九条  会计要定期和不定期地盘点库存现金,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四章    票据及印章管理

第二十条  空白收款收据、银行票据及其他票据等统一由会计保管,并建立备查簿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出纳使用票据时,应向会计申领,并在“备查簿”上领用登记、签字。

第二十二条  票据使用完后,出纳应将存根联(无存根联除外)交回会计,会计核对后作为出纳申领新票据依据。会计对收回的存根联同时应在“备查簿”上作注销登记,并对存根联做好妥善保管或交回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务部门涉及专用印章一般包括: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印章(银行预留印鉴使用)、会计名章、出纳名章等。

第二十四条  各财务专用印章应指定相关人员分别保管使用。其中:

(一)财务专用章由会计保管。

(二)会计、出纳等个人名章分别由个人自行保管;

(三)法人代表印章由法人代表自行保管或指定人员代行保管使用。

(四)其他印章由会计机构负责人指定相关人员保管。

第二十五条  印章保管人员应对印章使用负责。其中银行预留印鉴使用特别规定如下:

(一)办理银行相关业务时,银行印鉴应事先按规定盖具,不得全套外带。

(二)各相关人员盖具银行印鉴时,必须对相关单据审核无误后,方可盖具。

(三)各保管人员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追究相关保管人员责任。

第五章  会计工作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建立会计账簿,对发生的经济业务及时办理会计核算、登记账簿。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对有关项目无法在会计账簿中祥尽记录的,应建立相应明细台账,并定期与账簿记录、项目负责人、项目涉及单位核对,做到账实相符、核算清晰。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做好定期对账工作,保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二九条  会计人员应定期做好实物盘点或清查工作,保证账实相符。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并作出相应处理。如无法处理或涉及重大项目时,应及时向会计机构负责人或政府领导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财会人员依法对本政府实行会计监督。

财会人员有权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有权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定期根据会计制度、有关部门、会计机构负责人、政府负责人需要编制会计报表,定期上报各使用单位。

第三十三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应根据需要,不定期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内部审计,编制内审报告,指导财务工作进一步规范。

第三十四条  财会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财务会计人员应做好会计资料的及时建档和保管工作。会计档案的具体保管要求、查阅、销毁等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涉及相关文件依据如遇政策调整或有冲突时,按国家统一规定或新文件要求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政府所辖独立核算单位同时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财务部门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文件发布生效日起实施。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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