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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玉环县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参考标准》的通知

2021-08-11 玉环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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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卫〔2011〕28号

 

关于印发《玉环县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幅度

参考标准》的通知

 

  县卫生监督所:

  为了进一步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正确公平合理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全县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玉环县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参考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附件:《玉环县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参考标准》

      二○一一年二月七日

  主题词:卫生  行政处罚  参考标准  通知

   抄送:市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玉环县人民政府法制办

  玉环县卫生局办公室                    2011年2月7日印发

玉环县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参考标准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正确公平合理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除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外,情节并不严重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30000元罚款。小型2000~3000元,中型3000~5000元,大型5000~10000元,特大型10000~30000元;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小型5~5.5倍,中型5.5~6倍,大型6~6.5倍,特大型6.5~8倍。

  二、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不包括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及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除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外,情节并不严重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30000元罚款。小型2000~3000元,中型3000~5000元,大型5000~10000元,特大型10000~30000元;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小型5~5.5倍,中型5.5~6倍,大型6~6.5倍,特大型6.5~8倍。

  三、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经营或者使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食品,经营或者使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除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外,情节并不严重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10000元罚款。小型、中型2000~4000元,大型、特大型4000~10000元;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小型、中型2~2.5倍,大型、特大型2.5~3倍。

  四、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或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制作食品过程中添加药品的,经营或者使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食品,分别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除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外,情节并不严重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30000元罚款。小型2000~3000元,中型3000~5000元,大型5000~10000元,特大型10000~30000元;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小型2~2.5倍,中型2.5~3倍,大型3~3.5倍,特大型3.5~4倍。

  五、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召回或拒不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在制作加工过程中未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除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外,情节并不严重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000~30000元罚款。小型2000~3000元,中型3000~5000元,大型5000~10000元,特大型10000~30000元;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小型5~5.5倍,中型5.5~6倍,大型6~6.5倍,特大型6.5~8倍。

  六、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除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外;拒不改正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2000~20000元罚款:以2000元为基数,按每人再增加150~200元计算罚款总额,已及时体检的,按每人再增加50~100元计算罚款总额。

  七、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规定,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场所、工具、设备、餐饮具保洁不符合要求;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饮具,未查验其经营资质,未索取消毒合格凭证;未建立采购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采购时未按要求索取并留存相关票证;未按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分别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除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外;拒不改正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2000~10000元罚款:小型、中型2000~4000元,大型、特大型4000~10000元。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㈠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㈡违反《细则》第五条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㈢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0元罚款:

  ㈠有第一项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㈡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㈢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按每人农村50~80元,城镇80~100元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100~400元罚款:

  ㈠有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20~2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㈡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0~800元罚款:

  ㈠有第三项第(二)目所列情形,经处以100~4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㈡违反《细则》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㈢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㈣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1500元罚款:

  ㈠有第四项第(二)、(三)、(四)目所列情形,经处以200~8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㈡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㈢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㈣违反《细则》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800~3000元罚款:

  ㈠有第五项第(二)、(三)、(四)目所列情形,经处以400~15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㈡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100~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20000元罚款:

  ㈠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人至10人者,罚款1500~3000元;

  ㈡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8000元;

  ㈢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10000元;

  ㈣造成死亡者,罚款1~2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七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九十天止:

  ㈠违反《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㈡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㈢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㈠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㈡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十一、公共场所单位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可按《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以500元为基数,未及时体检的,按每人再增加150~200元计算罚款总额,已及时体检的,按每人再增加50~100元计算罚款总额)。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㈡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㈢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㈣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㈤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三、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或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四、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㈠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㈡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㈢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传染病管理

  一、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20000元的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二、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20000元的罚款。

  三、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

  四、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六、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可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300~500元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500~2000元罚款。

消毒管理

  一、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5000元罚款,小型500~1000元、中型1000~2000元、大型2000~5000元。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20000元罚款,小型5000~10000元、中型8000~15000元、大型1~2万元。

  二、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

  三、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5000元罚款,小型500~2000元、中型1500~3000元、大型2000~5000元。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20000元的罚款,小型5000~10000元、中型8000~15000元、大型1~2万元。

  四、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5000元的罚款,小型500~2000元、中型1500~3000元、大型2000~5000元。

  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20000元的罚款,小型5000~10000元、中型8000~15000元、大型1~2万元。

  ㈠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医疗机构管理

  一、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小型3000~5000元、中型4000~6000元、大型5000~10000元罚款。

  1.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2.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3.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1.给患者造成伤害;

  2.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3.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4.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无上列情形的,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处以2000~3000元罚款。

  二、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㈠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㈡转让或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㈢受让方或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㈣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㈤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四、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小型罚款1500~2500元、中型以上罚款2500~3000元:

  ㈠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

  ㈡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㈠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

  ㈡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㈢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五、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小型罚款1500~2500元、中型以上罚款2500~3000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㈠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㈡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㈠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㈢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七、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㈠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㈡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㈢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㈣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㈤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业卫生管理

  一、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依据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小型企业处以10~20万元、中型企业处以20~35万元、大型企业处以35~5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㈠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㈢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㈣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据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小型企业处0.5~1万元、中型企业处1~1.5万元、大企业处1.5~2万元的罚款:

  ㈠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㈡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㈢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㈣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㈤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㈠有两种以上下列行为的,可以对小型企业并处2~3万元、中型企业并处3~4万元、大型企业并处4~5万元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2.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3.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4.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㈡两次发现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的,并处罚款,以2万元为基数,再按每人200元累加计算,如发现后及时体检的按每人100元累加计算。

  四、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据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小型企业处5~10万元、中型企业处10~15万元、大型企业处15~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㈠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㈡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㈢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㈣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㈤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㈥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㈦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㈧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㈨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小型企业并处5~10万元、中型企业并处10~15万元、大型企业并处15~20万元的罚款。

  六、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的罚款,少报告1例,加10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万元;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的罚款,弄虚作假1例,加20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万元。

  七、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小型企业并处5~10万元、中型企业并处10~20万元、大型企业并处20~30万元的罚款;其中每安排1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禁忌作业的,加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㈠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㈡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㈢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㈣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㈤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㈥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应急救援设施的;

  ㈦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禁忌作业的;

  ㈧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八、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按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处10~15万元罚款,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死亡5人以下的,或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并处15~20万元的罚款,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或发生炭疽5人以上)并处20~30万元的罚款。

附     则

  一、本标准所指情节严重包括以下情形:

  ㈠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㈡拒不停止生产经营的;

  ㈢拒不公告收回已售出的违法食品的;

  ㈣拒不销毁违法食品的;

  ㈤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二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㈥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一次停止生产经营的处罚的;

  ㈦妨害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㈧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㈨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㈩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相关法律或本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法律或本标准没有规定的,可在法定裁量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二、餐饮服务业小型指不足200平方米,中型指2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大型指5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0平方米,特大型指3000平方米以上。

  三、医疗机构大型指市级医疗机构;中型指中心卫生院及镇、街道卫生院、民营医院医疗机构;小型指地名卫生院、村卫生室及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小型企业指注册资金≤100万元、中型企业指注册资金100~300万元、大型企业指注册资金>300万元。

  五、本参考标准从2011年2月1日开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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