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各省市政策 > 浙江省 > 杭州市 > 余杭区 > 正文

关于转发《关于做好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2021-05-27 余杭区 收藏
朗读

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各有关社会团体: 

  现将杭州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关于做好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工作的通知》(杭民管〔20139号)转发给你们,请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认真填写《浙江省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并按照浙财税政字〔2009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于20131030日前向将申请材料(一式两份)报送我局。 

  附件:《关于做好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工作的通知》杭民管〔20139 

  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  

  20131011 

  

杭州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文件 

  杭民管〔20139 

  关于做好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工作的通 

 

各区、县()民政局,杭州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经济与社会发展局,各有关社会组织 

  为继续贯彻落实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9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推动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应认真填写《浙江省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并按照浙财税政字〔2009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提出申请。市级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请于20131030日前,将申请材料(一式两份)报送我局;其他各级公益性社会团体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请各地民政局统一汇总后,于2013115日前报送我局。 

  二、对已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将由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和民政厅每年联合重新公布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名单。如连续两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视同为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年度检查不合格,将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联系人:徐媛媛,联系电话:85152831,联系地址:杭州市体育场路279号粮贸大厦603室。 

  附件:1.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9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 

  3.浙江省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 

  杭州市民间组织管理局  

  20131010 

  

    附件1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财税政字〔20097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宁波不发):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浙江省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 

  (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三年(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登记年限)的财务报告,注册会计(税务)师对申请前相应年度资金来源、使用情况、公益活动支出明细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二、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益性社会团体在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在申请表上出具意见后,将申请表及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报其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当地财政、税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由登记管理机关(设区的市,由市民政局汇总后)将有关材料统一转交省民政厅; 

  (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对初审通过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三)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联合发文公布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三、省民政厅受理各地上报申请材料截止期限为当年的10月底,逾期不予受理。各地受理公益性社会团体上报申请材料的期限由各地自行规定。 

  四、各级民政部门在对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评估后,应当在做出结论之日起1个月内将相关结论通报当地财政、税务部门,属于《通知》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报告省民政厅,并由省民政厅在20个工作日内告知省级财政、税务部门。 

  各级税务部门查实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同时通报当地财政、民政部门和省国税局、地税局,并由省国税局、地税局在20个工作日内告知省财政、民政部门。 

  五、住所地位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按宁波市制定的办法执行。 

  六、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已提出申请并通过认定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仍需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提出申请,对重新认定不合格的社会团体,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补征其2008年度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的企业所得税。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民政厅 

  二○○九年六月五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五、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六、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七、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八、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九、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本通知从20081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04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各省市政策 > 浙江省 > 杭州市 > 余杭区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yuhangqu/20210527/90620.html

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打开微信扫一扫左边的二维码或者微信公众号搜索"宁波政策",关注我们,将不定期推送相关宁波政策信息。

站点关键词

         
  • 宁波政策 宁波政策企业服务平台 宁波政策平台 宁波政策服务平台 宁波房贷政策 社保新政策 二胎政策 形势与政策论文 养老保险新政策 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 养老金新政策 形势与政策 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宁波补贴政策 宁波落户政策 宁波购房政策 宁波购房政策 宁波限购政策 宁波限售政策 宁波人才政策 宁波公积金政策 宁波贷款政策 宁波限购政策2017 宁波企业政策 宁波医保政策 宁波二套房政策 宁波买房政策 宁波拆迁政策 宁波创业政策 宁波上牌政策 宁波养老政策 宁波房产政策 宁波退休政策 宁波限贷政策 宁波中考加分政策 宁波税收优惠政策 宁波购车政策 宁波公积金贷款政策 宁波高考政策 宁波买车政策 宁波退税政策 宁波光伏政策 宁波市限购政策 宁波电商政策 宁波人才引进政策 宁波招商政策 宁波租赁政策 宁波象山政策 宁波会展政策 宁波民宿政策 宁波楼市政策 宁波市落户政 宁波楼盘政策 宁波梅山税收优惠政策 退伍军人补贴新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