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进一步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验收以及相应的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监督检查活动,浙江省水利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15年3月1日起执行,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结合我区水土保持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在余杭区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的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作如下调整:
1.单个项目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
2.单个项目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万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并且占地面积不足十公顷的,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批;
3.单个项目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填写水土保持方案登记表备案。
4.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建设类项目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水土保持总体方案应当委托持有甲级或乙级《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二、因未来科技城核心区和南部区块控规修编,原余杭街道管辖永乐区块划入未来科技城核心区,2010年编制未来科技城核心区水土保持总体方案范围已覆盖永乐区块。因此,包括永乐区块在内未来科技城核心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按原委托审批有关规定执行。针对未来科技城南部区块水土保持总体方案四至线与现控规范围不符事宜,未来科技城管委会应委托原水土保持总体方案编制单位进行修编,待修改完善并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实行水土保持方案登记表备案制度。
其他委托审批平台若今后调整扩大区域范围,在原总体方案范围外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按全区性项目要求执行,并委托各平台审批。
三、为切实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已编制水土保持总体方案的未来科技城、临平新城、北部新城、仁和先进制造业基地、钱江开发区五个区域性建设类项目和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个生产建设项目,相应管理机构和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办法》要求委托持有《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证书》的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并按季度向区林水局报告监测成果。
四、为进一步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单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开发建设项目及已编制水土保持总体方案的未来科技城、临平新城、北部新城、仁和先进制造业基地、钱江开发区五个区域性建设类项目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相关镇、街道和相应管理机构负责,区林水局结合每年省市开展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专项监督检查活动,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情况日常巡查制度,定期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生产建设活动存在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生产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区林水局。
五、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原则上按《办法》规定执行,同时,结合我区实际,将项目区室内外地坪标高是否满足区域防洪标准、涉及河道堤防、跨(穿)河桥(涵)、管道、缆线等涉河涉堤建筑物是否满足河道规划要求、工程弃土弃浆是否得到有效处置等等作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评估复核主要内容,对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由区林水局在开发建设单位填报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自查表基础上签具验收意见,对水土保持设施分期验收按《办法》规定简易程序进行验收,待整个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按《办法》规定一般程序进行验收,涉及河道堤防或占用水域的,涉河涉堤(占用水域)项目验收与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一并进行。
六、本通知自3月1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
杭州市余杭区林业水利局
2015年2月9日
附件
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管理和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验收以及相应的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
第三条 在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的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一)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万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并且占地面积不足十公顷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三)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第四条 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对应的区块范围(已建成区块除外)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在未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的,仍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土保持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由项目业主自行填写。
第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应当委托持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委托持有甲级或乙级《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地方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其他规定。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重点突出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范围及措施,并对主要措施进行必要的典型设计,提交典型设计图和总体布置图,其他内容力求简明、易懂。
第九条 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单位应依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开展工作,从现状勘测、报告编写和图件制作、审核、审定等各个环节把好质量关,确保水土保持方案切实可行。
第三章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一般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完成并办理审批手续。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在开工前主体工程的第一个设计阶段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或备案手续。
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应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或备案手续。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在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主体工程的第一个设计阶段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登记表报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登记表的备案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园区管理机构接收,但应在2个工作日内移交委托机关审核归档。
第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
(一)涉及省界或跨设区市边界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且涉及国家级、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边界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本行政区域内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且不涉及国家级、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生产建设项目。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
(四)设区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区域内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设区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区域除外)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告书的,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生产建设单位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文件须符合公文标准;
(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三)项目受理通知书或类似立项文件;
(四)技术评审意见;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文件,内容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相衔接。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生产建设单位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文件须符合公文标准或当地规定的统一格式;
(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三)项目受理通知书或类似立项文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文件,内容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相衔接。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水土保持登记表备案的,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水土保持登记表;
(二)项目受理通知书或类似立项文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文件。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二)申请材料内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所受理的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可以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后实施过程中直接涉及其利害关系申请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12个、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水土保持登记表时即予备案。备案后发现需要报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及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备案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不予批准,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生产建设项目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未相应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也没有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破坏范围的;
(三)生产建设项目取土场地未落实,或者取土场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没有综合利用方案;或者确需排弃没有落实存放地,以及存放地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条件如下:
(1)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和水土保持规划及相关规划;
(2)符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3)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4)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5)水土保持投资估(概)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6)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从略。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因地点、规模发生变化,需要重新办理立项手续的;
(二)矿山、电厂、水利水电枢纽、机场等,其主要工程位置发生变化的;
(三)公路、铁路、渠道、管道、输电线路等线型生产建设项目,其线路位置变化超过30%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总占地面积增加20%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该项目才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经审核需要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生产类项目,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期满后仍需继续生产的,应当编制后续生产期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包括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篇章,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和投资。
水土保持设施与生产建设项目的主体及附属工程在实施过程中相对独立且所对应的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可以单独编制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报告,作为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的专题或附件。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同级或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初步设计未包括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内容或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予以落实完善。
第二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设施的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也不得实施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等前期准备工程。
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将水土保持设施的设计报送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监督检查的基础资料。
第三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部分水土保持措施需要变更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变更设计,并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
(一)植物措施总面积变化超过40%或工程措施工程总量变化超过30%等重大变更的,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取土场增设或位置发生变更且取土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专门存放地增设或位置发生变更且存放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取土场增设或位置发生变更且取土量不足5万立方米的,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专门存放地增设或位置发生变更且存放量不足5万立方米的,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施工可由承担主体及附属工程施工的单位承担,也可由建设单位委托其它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委托主体及附属工程施工单位承担水土保持设施施工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应包含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内容、质量、进度要求。且进度要求不能滞后于主体及附属工程,必要时应先于主体及附属工程建成。
第三十三条 委托其它施工单位承担水土保持设施施工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安排专人负责协调,确保主体工程施工与水土保持设施施工的配合与协调。
第三十四条 跨年度实施或汛前未完工的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专门存放地防护工程,涉及防汛安全的,应编制安全度汛方案,保证工程安全度汛。跨年度实施的植被恢复工程,应根据植物的生长特点合理安排施工进度计划,确保植被恢复的质量、进度要求。
第三十五条 中间交工的水土保持设施,施工单位应及时申请办理中间交工验收手续,并对通过交工验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进行妥善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撰写水土保持设施施工记录,按规定建立施工档案,分类保存相关资料。植被恢复措施和施工期临时防护措施还应分时段收集影像资料,便利日常查阅。
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水土保持设施施工总结报告。
第五章 水土保持监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应实施水土保持监理。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理可以由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监理单位承担,也可另行委托其它监理单位承担。由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监理单位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应在项目监理机构中配置具有相应专业技能的水土保持监理人员。
第三十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理另行委托其它监理单位承担的,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应持有《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
第四十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应根据国家建设监理、水土保持监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工程设计文件、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应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控制,并对水土保持设施的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提出质量评定意见,作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依据。
第六章 水土保持监测
第四十二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生产建设单位和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生产建设单位和园区管理机构不具备相应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监测,并按季度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成果。
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自行开展监测并按季度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表(格式见附件2),重点反映项目建设、土石方量利用及存放、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测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行业、地方的有关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及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编制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
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应根据项目水土流失的防治责任范围和采取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分析确定监测范围、分区、监测内容、方法和时段,提出监测点布局;落实监测重点地段、重点对象的监测内容和指标,提出各监测点的主要监测指标及其监测频次、方法及采用的设施、设备,其中现场调查监测每个月不少于一次;对监测工作的组织管理、进度计划、人员分工、成果提交等进行安排。
第四十四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测的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或园区管理机构报告水土流失发生情况及发展趋势,及时提供预警信息。项目实施期间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或乱挖乱弃渣土等重大水土流失事件的,应协助建设单位或园区管理机构及时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四十五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测的单位应定期编制监测报告,提交生产建设单位或园区管理机构。
(1)分季度监测报告,监测内容应反映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情况、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2)年度监测报告,对项目年度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总结。
(3)在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前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在全面分析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总结水土流失及控制和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成效,按规范要求统计、分析各项水土保持控制指标,作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依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设区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情况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不定期进行巡回检查,发现问题当场予以处理。存在问题较大的,应跟踪督促生产建设单位及时整改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门户网站公布受理举报电话、信箱等联系方式,对所举报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人系实名的要注意对其身份的保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四十八条 设区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办理报批手续;入园项目是否办理水土保持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是否设立土石方中转场、表土堆放场,并建立统一调配、管理制度。
(三)场地平整、基础设施建设、入园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水土保持监测是否开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五)是否存在水土流失危害隐患。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七)监督检查所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是否经过批准或者备案;项目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后,是否按规定重新报批水土保持方案。
(二)水土保持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中是否包括水土保持设施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内容是否全面,设计深度是否满足要求;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是否纳入工程建设管理内容;施工合同中是否包括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进度要求和有关技术要求;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质量和实施进度是否列入工程监理的内容之中;水土保持设施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三)水土保持监测是否依法开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四)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确需排弃的,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方案要求;取料场、弃渣场等位置是否与水土保持方案一致;如有变更,是否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五)是否存在水土流失危害隐患。
(六)水土保持投资是否列入工程总投资。
(七)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八)监督检查所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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