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
《关于加快推进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已经第四十一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27日
关于加快推进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为促进我区儿童福利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孤儿和困境儿童福利事业的意见》(浙政办发〔2011〕60号)、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启动第二批省级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民儿〔2014〕3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关于加快推进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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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思想与工作目标
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儿童优先”的理念,认真贯彻实施《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整合资源,加大投入力度,完善保障体系,力争到2015年全区基本建立起以家庭养育为基础、机构服务为骨干、社区照顾为依托,城乡一体化、组织网络化、服务专业化、保障制度化的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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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以“儿童优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儿童基本生活,满足儿童多样化、个性化的福利需求,做到家庭、机构、社会有机结合。
二是坚持量力而行、解困优先的原则。确保受保障儿童在生活、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享有制度保障和专业服务,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是坚持统筹兼顾、适度普惠的原则。实现城乡之间、机构收养与亲属抚(托)养之间受保障儿童保障服务均等化。
四是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强化政府主体责任,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发展儿童福利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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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对象
按“分层次、分类型、分标准”方法,加大政府对儿童及其家庭扶持和保障力度,建立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一致、适度普惠的儿童福利制度。本《实施意见》保障对象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籍的下列未成年人。
(一)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福利机构养育孤儿和社会散居孤儿。
1.福利机构养育孤儿,是指由福利机构养育的孤儿和弃婴。包括福利机构内养育的孤儿、弃婴;福利机构监护下实施家庭寄养的孤儿、弃婴。
2.社会散居孤儿,是指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父母死亡、失踪的,不在福利机构养育的儿童。
(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1.父母双方均失踪(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下同)、弃养(弃家出走2年以上,以户籍所在镇、街道出具的证明为准,下同)、服刑(服刑1年以上,含强制戒毒等,下同)、重残(一、二级残疾,下同)或长期患重病(指患白血病、尿毒症、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恶性肿瘤等疾病且丧失生活能力满1年及以上,以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为准,下同)。
2.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失踪、弃养、服刑、重残或长期患重病。
3.父母一方失踪、弃养,另一方服刑、重残或长期患重病。
4.父母一方服刑,另一方重残或长期患重病。
(三)低保家庭儿童。是指持有效期内《杭州市余杭区城镇(农村)低保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儿童。是指持有效期内《杭州市余杭区城镇(农村)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其他持证困难家庭儿童。是指持有效期内《杭州市余杭区城镇(农村)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六)重残儿童。是指残疾等级为国家残疾标准二级及以上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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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儿童权利保障体系
(一)强化安置保障制度。按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采取亲属抚养、机构养育、家庭寄养、依法收养、社会助养等方式,妥善安置孤儿,推动孤儿回归家庭,融入社会。一是加强孤儿监护管理。依法明确孤儿监护人,鼓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孤儿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规范推进收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规范开展国内收养和涉外送养工作,使孤儿回归家庭。三是广泛开展社会助养。积极倡导和组织社会各界人士开展定期走访、捐款捐物等形式多样的关心孤儿成长的志愿活动。四是对孤儿成年后不具备劳动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符合“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条件的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妥善安置。五是加强流浪未成年人保护。对于暂时查找不到家庭的流浪未成年人,适当延长其救助和教育时间;确实无法查实身份的,可由儿童福利机构安置。
(二)建立儿童分类保障制度
1.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对所有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按月发放基本生活费。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的孤儿年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按我区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的70%确定,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按我区儿童福利机构孤儿养育标准的60%确定。
2.建立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制度(16周岁以上取得劳动收入的儿童除外)。将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按照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低保救助金与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不重复享受,对于已经按家庭享受低保救助的对象,按照社会散居孤儿养育标准与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基本生活费补贴;已经享受基本生活费补助的对象,不再享受低保救助金)。
3.建立低保家庭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制度。低保家庭中未满18周岁的儿童,在享受低保政策的基础上,按照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的30%发放低保家庭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
4.建立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制度。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对象中未满18周岁的儿童,在享受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基础上,按照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的30%发放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
5.建立其他持证困难家庭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制度。对其他持证困难家庭中未满18周岁的儿童,按照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的20%发放其他持证困难家庭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
6.建立重残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制度。对残疾等级为国家残疾标准二级及以上的未满18周岁的儿童,按照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的20%发放重残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其中已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残保、城乡持证困难家庭的,不重复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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