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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嘉县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5-29 永嘉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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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嘉县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永嘉县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永嘉县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温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和《温州市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协议的森林、林木以及宜林地,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公益林。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保障资金投入,将公益林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根据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水利、审计、环境保护、风景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的相关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第七条  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公益林范围,并将公益林建设规模报送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划定公益林范围时,县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意。

第八条  已经省、市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模不得擅自改变。确因征收、占用林地等原因减少公益林的,县人民政府及时补足。

第九条  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经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签订公益林保护协议。公益林保护协议应当载明四至范围、保护措施、资金补偿、违约责任等内容。

签订公益林保护协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对公益林进行登记、造册、公布,并设立公益林标志。

公益林标志应当标明公益林类别、面积、责任人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

第十一条  交通、铁路、水利、建设(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铁路、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公益林建设。

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公益林建设。

第十二条  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效林分,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造林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公益林造林改造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通过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相结合的措施,建设成树种结构合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十三条  公益林内的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等宜林地,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完成绿化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自愿参与林木火灾保险。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书面委托保险经费在公益林补偿金中支付的,可直接在公益林补偿金中支付。林木火灾赔偿款应优先支付公益林火烧迹地更新所需的费用。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完成公益林低效林分改造,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更新造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造林补助。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收购、租赁等方式,取得水库周围、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生态区位特别重要的非国有公益林,并落实具体的管护单位。

通过收购方式取得非国有公益林,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收购合同。林木的收购价格应当按市场价计算,林地收购价格不得低于征收同类地块林地的补偿费用。

收购为国有的公益林,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建立监管责任区,由乡镇林业工作人员承担监管责任,明确责任人;对公益林面积较大的乡镇可按一定面积再划分若干监管责任区,责任到人。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同公益林保护管理有关单位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落实公益林管护责任。

县人民政府同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同村委会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同监管员签订公益林监管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或村委会同护林人员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公益林管护需要,组建公益林护林联防组织,配备相应的专(兼)职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公益林面积较大的乡镇可组建“公益林扑火队”,扑火队员兼职公益林护林员;公益林村与周边非公益林护林员相互兼职,做为公益林专、兼职护林员;公益林专、兼职护林员、公益林扑火队员形成局部区域联防,构成公益林联防组织。

公益林护林员管理考核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公益林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坟墓、开山采石以及挖砂、取土、开垦等毁林行为;

(二)采挖活立木、砍柴、放牧等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严格公益林采伐更新管理。公益林禁止商业性采伐,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地的公益林面积调减相应的采伐限额,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

()公益林实行全面或定期封禁。封禁期内除以下第()()()()项外,禁止一切形式的采伐活动。

()对林分过密、衰老、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抚育或卫生性质的采伐,采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15%,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竹类公益林允许适度采伐。采伐强度按采伐量不超过当年新竹量,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散生林木不得采伐。

()公益林区内的实验林、母树林,可根据实验目的采取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的公益林,视受灾情况,可采取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或抚育。为提高生态功能而对低效林分实施的改造,采伐株数(或蓄积)强度不得超过20%

()()()()项的采伐管理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公益林的行为。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公益林不得擅自改变为非公益林。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终止公益林保护协议;

(二)省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终止公益林保护协议;

(三)国家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林地。确需占用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公益林内从事森林旅游、休闲等经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坏、破坏森林资源。

第二十六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应按照《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温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本办法和国家、省、市公益林管护核查办法规定,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补偿基金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及上年度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用占用、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发生及控制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于每年210日前将核查情况上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

第二十八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公益林档案管理,每年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益林管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及时掌握辖区内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的动态变化趋势,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

 

第五章  补偿基金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公益林的补偿不低于省、市规定的标准。核心景区的公益林(省人民政府未补部分)由县人民政府按当年同类公益林补偿标准统一补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

(一)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损失性补助费用。

(二)护林人员的劳务费(护林承包费)、劳动保障(人身意外保险)、培训等护林人员劳务费用。护林人员包括公益林专职护林员、公益林兼职护林员(包括公益林扑火队员)。护林人员的劳务费原则上以乡镇为核算单位,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公益林管护工作需要在县内统一调配使用。对考核后被扣及未安排使用的护林人员劳务费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护林人员奖励、培训、劳动保障等支出。

(三)公益林区森林防火、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公共管护费用。其中,森林防火经费可用于购买防火服、铁扫帚等消防装备;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经费可用于采集、分析、处理资源数据、建立资源档案、购置器材及野外作业劳务费支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经费可

用于购置药剂、药械、除害处理及野外作业劳务费支出。

(四)公益林范围划定、宣传、培训、管理系统建设、检查、验收、购置相关办公用品、器材、设备等管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专帐,并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公益林损失性补偿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入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存款账户。损失性补偿资金的补助对象、数量及变更等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核实,于每年210日前将补偿金发放对象清单上报,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送县财政部门拨付。

对“一山多户”,金额较少,领取存款不便利的公益林损失性补偿资金,可由所在村委会统一领取,村委会要做好收发造册手续,设立补偿资金认领签收台帐,并将补偿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公示中发现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核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存在小班界址、权属不清等纠纷的山场,在纠纷存续期间,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补偿资金可暂缓发放。

(二)护林人员劳务费用直接拨入各管护单位或护林人员个人的账户。其中,护林人员的劳务费(护林承包费),经考核后,可直接拨入其个人帐户;护林人员的人身意外保险等劳动保障直接拨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账户,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护林人员的培训费用直接拨入管护单位账户,由管护单位安排对护林人员进行培训。

(三)公共管护费用直接拨入项目实施单位的帐户。

(四)管理费用直接拨入承担公共管理任务单位的帐户。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及省市补偿情况,逐步提高公益林补偿情况,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移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审计部门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以公益林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为单位,近两年公益林火烧迹地15亩以上未完成更新的,公益林补助资金暂缓发放,待更新任务完成后予以发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暂停发放公益林补助资金,限期整改合格后予以发放。

(一)公益林补助资金应到户部分未发放到户的村。

(二)未提供公益林材料(现场界定书、管理责任书、管护合同、护林员名单、补偿资金发放清册等),或提供的公益林材料不实的村。

(三)不履行公益林建设职责和承诺,不按林业部门要求进行公益林建设、管护的村。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发放公益林补助资金,停发的补助资金作为公益林建设经费,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一)存在乱砍滥伐林木、非法占用林地等现象,使公益林受到一定程度破坏的经营户或单位。

(二)违反公益林采伐规定,使公益林林相受到较严重破坏的经营户或单位。

(三)公益林建设管理工作不到位,经整改仍未达到合格要求的。

第三十八条  未提供公益林材料(监管责任书、补偿金发放对象清册、公益林年度核查情况等)的乡镇,将暂缓发放公益林补助资金,限期整改合格后予以发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批准采伐公益林的;

(二)挪用、截留、移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拨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四)对盗伐滥伐公益林、非法征收占用公益林林地等行为打击不力,以及管理不善等造成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公益林或者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牌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限期内造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擅自将国家级、省级、市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111日起施行。
下载阅读版本:永政办发〔2008〕131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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