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永嘉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永嘉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社会养老保险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养老保障的目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一)具有永嘉县户籍;
(二)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
(三)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
(四)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模式。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和政府合理负担。
缴费水平与城乡居民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待遇水平与个人缴费相挂钩,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县政府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700元、900元五个档次,参保人员可根据承受能力自行选择缴费标准档次,多缴多得。
县政府今后根据我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七条 有条件的村居(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八条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财政按相应的缴费标准档次给予补贴,目前标准为:
(一) 按1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30元缴费补贴;
(二) 按3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40元缴费补贴;
(三) 按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50元缴费补贴;
(四) 按7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60元缴费补贴;
(五)按9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70元缴费补贴。
县政府今后根据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调整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第九条 持有效期内永嘉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永嘉县残疾人特困证》或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参保人员,其个人缴费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由财政给予全额补贴。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各乡镇组织,以村居(社区)为单位进行集中登记,统一上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缴纳一次。
征收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应及时上介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每月末划拨到财政部门开设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缴纳,不得以实物等抵缴。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预算。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补缴时我县当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但财政不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的人员,允许其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补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不享受财政补贴。
距领取养老金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
第十五条 每年12月15日前,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数、缴费档次和个人缴费基金情况,财政部门将参保财政补贴一次性介入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开设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个人身份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缴费情况。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其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积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刑满回原籍继续缴费的,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积计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按60元计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计发。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
1.缴费5年(含5年)以下的,按1元/年计发;
2.缴费6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
3.缴费11年(含11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制度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具体办法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1949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下同),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退(离)休(职)待遇或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我县户籍城乡居民,不再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享受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者劳教的,从服刑或者劳教次月起停发养老金,服刑或者劳教期间不参加养老金待遇调整,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被判处缓刑的,可以继续享受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缓刑期间不参加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调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或者遗赠,并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经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可一次性退还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余额,同时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政府补贴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养老金调整机制。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基础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调整办法,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所需资金在统筹基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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