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义乌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21日
义乌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及《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各类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信用有关的记录。
前款所称法人、其他组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及社会活动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个人是指在义乌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境内及境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信息主体。
第四条 金融办负责全市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并牵头制定相关规定。在金融办设信用中心,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归集各部门信用信息,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用服务,为社会提供公共信用查询服务。
第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六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由信用中心和信源单位(信息提供单位),参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指导目录》制定本部门信用信息归集目录。
第七条 信源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信用信息档案,统一收集本部门及本行业的信用数据,全面实现信用信息电子化存储。鼓励各部门将业务系统对接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信息主体信用信息;各部门按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规范,向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提供信用信息。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失信信息和行为信息构成。法人、其他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唯一标识,境内自然人采用身份证号,境外自然人采用护照号码为唯一标识,各部门在报送数据时必须包含上述标识。
(一)基本信息。法人、其他组织基本信息,包括登记、注册、备案信息,资质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分类监管信息,专项或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含年报年审)结果信息等。个人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资格证书信息,执业注册信息,社会保障信息,分类监管信息(从业人员)等。
(二)良好信息。受到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信息,或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为应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息。
(三)失信信息。包括违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信息,行政裁决、裁定信息,未履行法定义务、违约的信息,违背“信用承诺”等信息。
(四)行为信息。包括商业银行、小贷公司等金融机构金融信贷领域相关行为信息,税收、社保、公积金、水电气等行为信息。
第九条 金融办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工作,其他部门不再归集本部门外的信用数据。各部门如需使用本部门以外信用数据,统一通过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获取。
第十条 信源单位在提供信息主体不良信息记录时,应予以核实;证据不足、当事人有异议且未作出行政决定或法院未作出终审判决的,不予提供。
第三章 信息使用
第十一条 各信源单位应当对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分类分级管理,确定查询权限,特殊需求特殊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通过网络、现场窗口等渠道,有序开放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等级划分为: A类(社会公开)、B类(有限公开)、C类(内部应用)。
A类信息是指政府部门可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B类信息是指政府部门间共享的信息,经信息主体或信源单位同意可对外公开的信息;C类信息是指不对外公开的信息,仅经信源单位同意,供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的信息。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便捷的信息查询途径。所查信息属于A类信息的,无需信息主体授权;所查信息属于B类信息的,需出具信息主体或信源单位书面授权证明。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和查询有效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或者个人死亡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