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朱金荣户,义乌市国土资源局:
稠城街道大塘下朱金荣户曾在大塘下村拥有两处房屋,其中一处为四间五层房屋,占地面积为157平方米(土地证号为2000-1-3095);另一处为四间二层房屋,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村133号,占地面积104.14平方米(土地证号为1996-00562)。2007年该户以其拥有前述两处房屋为由申请旧村改造建房用地215.2平方米,市政府于同年8月6日以义土农建字〔2007〕第5675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同意其建房用地215.2平方米。
后经法院审理查明,朱金荣户已于2001年4月将上述占地为104.14平方米的四间二层房屋转让给了陈小云,同年6月陈小云在缴纳契税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00051923号),王雪英为房屋的共有权人(共有权证号为义乌房稠城共字第00066469号)。法院认为,朱金荣户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村的旧村改造过程中,根据旧村改造房屋拆除协议书,拆除其曾拥有的两处旧房,报批建房用地215.2平方米,但朱金荣户被拆迁的两处旧房,其中一处房屋此前已经出卖给陈小云,且陈小云已经做出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义乌市人民政府将已经属于陈小云、王雪英的房屋作为朱荣金户建房用地行政审批的主要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义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6日作出的给朱金荣户颁发的义土农建字〔2007〕第5675号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的土地审批行为。对此朱金荣等人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2)浙金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注销义土农建字〔2007〕第5675号对朱金荣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许可。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义乌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24日
稠城街道大塘下朱金荣户曾在大塘下村拥有两处房屋,其中一处为四间五层房屋,占地面积为157平方米(土地证号为2000-1-3095);另一处为四间二层房屋,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村133号,占地面积104.14平方米(土地证号为1996-00562)。2007年该户以其拥有前述两处房屋为由申请旧村改造建房用地215.2平方米,市政府于同年8月6日以义土农建字〔2007〕第5675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同意其建房用地215.2平方米。
后经法院审理查明,朱金荣户已于2001年4月将上述占地为104.14平方米的四间二层房屋转让给了陈小云,同年6月陈小云在缴纳契税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00051923号),王雪英为房屋的共有权人(共有权证号为义乌房稠城共字第00066469号)。法院认为,朱金荣户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村的旧村改造过程中,根据旧村改造房屋拆除协议书,拆除其曾拥有的两处旧房,报批建房用地215.2平方米,但朱金荣户被拆迁的两处旧房,其中一处房屋此前已经出卖给陈小云,且陈小云已经做出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义乌市人民政府将已经属于陈小云、王雪英的房屋作为朱荣金户建房用地行政审批的主要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义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6日作出的给朱金荣户颁发的义土农建字〔2007〕第5675号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的土地审批行为。对此朱金荣等人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2)浙金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注销义土农建字〔2007〕第5675号对朱金荣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许可。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义乌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