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宁波市鄞州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月11日
宁波市鄞州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区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政府负责制。
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财政、统计、审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公安、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及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区财政年度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宁波市民政局、宁波市财政局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经济发展、物价水平确定。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组织等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七条 持有本区行政区域内(不含东钱湖镇、梅墟街道、新明街道,下同)常住户籍的家庭,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宁波市鄞州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规定的,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本区户籍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宁波市鄞州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支出型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参照《宁波市医疗支出型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甬民〔2017〕56号)执行。
前款所称的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或者遭受意外人身伤害,按规定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偿、商业保险赔付、各类补助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总和。
第九条 按规定认定的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以及依靠家庭供养、本人按规定核定的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本区户籍成年重度残疾人和成年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可按照单人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均指持有户籍所在地核发的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其中,重度残疾人均指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残疾人。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省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户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可以向多数家庭成员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户籍为异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分别提供本人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签署诚信承诺书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齐备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予以登记,并提请由区民政部门组织进行入户调查。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如实记录调查情况。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承办。
第十八条 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应当根据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委托,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依据;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
(一)申请人家庭情况较为复杂的;
(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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