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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鄞州区楼宇建筑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细则的通知

朗读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鄞州区楼宇建筑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细则通知》已经区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鄞州区楼宇建筑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楼宇建筑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不包括东钱湖镇和梅墟街道),楼宇建筑的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的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楼宇建筑是指非住宅的多层、高层或大型建筑(不含各级党政司法机关独立使用的楼宇建筑)。

  第三条  楼宇建筑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是消防安全、建筑(幕墙等)安全、附着物(标识、广告、空调外机等)安全、施工(改建、装修装饰等)安全、高处作业(粉刷、喷涂、清洁、安装或检修等)安全、特种设备(电梯、锅炉、压力容器、热力蒸汽管线等)安全、供气供电安全、地下空间安全等。

  第四条  产权人是楼宇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产权人委托他人实施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楼宇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安全管理职责。

  使用人应当服从产权人、管理人的管理,对使用行为负责。

  第五条  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证照,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楼宇建筑权属证件登记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占用、堵塞楼宇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不得妨碍消防等重要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

  第八条  产权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并确定一个产权人或管理人对楼宇公共区域、消防等重要设施进行管理。

  第九条  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特种作业人员并持证上岗,应当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条  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

  (四)建筑物及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

  (五)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

  (八)安全生产台账的管理;

  (九)应急救援措施;

  (十)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一条  鼓励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以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水平。

  第十二条  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使用楼宇建筑内的普通地下室和人防工程作为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地下空间使用及经营场所各项审批手续,按照地下空间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产权人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同一个楼宇建筑由两个以上(含两个)产权人所有的,公共区域、消防等重要设施应当明确一个产权人或委托一个管理人负责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产权人不得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楼宇建筑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不得交付管理人管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人应当保证楼宇建筑及其消防等重要设施的技术资料完整;委托他人进行管理的,应当及时、完整地交付管理人;管理人发生变更时,原管理人应将完整的资料移交产权人。

  第十六条  产权人应当与管理人约定双方安全生产投入的经费,保证楼宇建筑及其消防等重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产权人不得将楼宇建筑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使用人。

  产权人不得将楼宇建筑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管理人管理。

第三章 管理人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管理人对楼宇建筑实施管理前,应当对建筑结构、消防等重要设施等进行查验,合格后方可接收,并做好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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