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一、适用范围
涉及的内容: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变更副证注明的内容(A、B、C、D证)
适用对象:法人
二、事项审查类型
即审即办
三、国家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农业部令 第5号):第十九条第三款: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的,应当在播种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