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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管理规定(试行)

2021-06-01 秀洲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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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省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浙江省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以及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用“浙江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执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条  鼓励本省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开办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第二章  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七条  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从业活动。

第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录入“浙江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同步上传《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承诺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变化情况录入“浙江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

第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

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兼职。

第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或者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等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不得用印鉴、私章等代替签名,不得他人代签。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签订消防技术服务正式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将合同信息录入“浙江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浙江省地方标准等开展下列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服务质量负责: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安全评估、火灾事故技术分析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时,应按要求记录检测原始数据,根据检测结果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时,应按照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类别制定计划,明确维护保养的内容和周期。实施过程中应如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结束后应出具维护保养报告。

第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建筑消防安全评估时,应按要求记录抽查测试和现场检查测试情况,判定评估对象消防安全等级,提出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消防安全建议,并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完成之日起五日内,将项目基本情况、相关原始记录表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等信息录入“浙江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和消防设施操作员应当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维护保养、检测、评估等有关工作。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护保养服务期限及联系电话等信息的标识,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设施设备用房等场所的醒目位置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执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记录,对关键环节及内容应全程进行录音录像,或拍照留存相关印证资料,并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依照国家规定期限保管。

消防技术服务档案应当包括消防技术服务项目档案目录、合同、执业过程原始记录表、现场影像资料和书面结论文件。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被举报投诉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进行核查;

(三)根据需要实施的专项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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