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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昌县城区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6-03 新昌县 收藏
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

现将《新昌县城区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六年八月九日     

 

新昌县城区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品位,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街头食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街头食品是指食品加工经营者在城区街头或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加工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主要包括早餐摊、夜排档、日长摊等固定或流动的食品摊点)。

第四条  城区街头食品卫生综合管理工作,由县城管局负责;县卫生、工商、建设、公安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街头食品卫生的管理。

第五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实行总量控制,并按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相对集中、分类管理原则进行设置。街头食品摊点的布点方案纳入城区临时摊点设置布点方案。

第六条  街头食品摊点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周围环境清洁,25米内无非水冲式厕所、污水坑塘、开放式垃圾堆、畜禽养殖或销售市场等污染源;

(二)供应湿式点心、饭菜的须有供水点,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排水通畅;

(三)各类摊点有相应统一样式的食品加工和售货亭棚,并符合卫生要求;

(四)使用餐(饮)具的(不含一次性餐饮具),应有相应的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

(五)有密闭的垃圾、废物收集设施;

(六)符合城市管理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条  街头食品摊点加工和售货亭棚的统一样式,由县城管部门统一设计制作。

第八条  街头食品经营权取得及其管理按《新昌县城区临时占道摊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取得街头食品摊点经营权后,街头食品经营者凭城区临时占道证向卫生、工商部门办理临时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为方便申请人,提高办事效率,建设、城管、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建立联合办公等长效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街头食品加工经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城区临时占道证、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临时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做到亮证、定点、定时经营;

(二)遵守食品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餐具、工用具、容器的清洗、消毒、保洁等卫生管理制度,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必须保持清洁,无害无毒;

(三)必须经营新鲜、洁净、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与食品辅料;

(四)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出售时应使用专用工具取货;

(五)食品包装材料应无害无毒,符合卫生要求;

(六)从业人员应穿戴洁净的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

(七)爱护公共财产和公用设施;

(八)不得违章占道经营,不得乱建、乱搭或乱扔废弃物;

(九)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二条  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瘟疫禽畜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制品;

(二)霉烂变质、污秽不洁或含有有毒物质(包括污染毒质)的食品;

(三)掺杂使假、伪造或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四)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废旧书报等盛装的食品;

(五)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六)县政府或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为防病需要,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负责街头食品卫生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审查发放从业人员的健康合格证、临时卫生许可证;

(二)对食品制作、销售情况进行卫生监督;

(三)开展技术指导,必要时对食品、餐具等开展采样检验,对是否符合食品卫生规定标准作出评价;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教育培训;

(五)对食品污染事故和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协同城管部门取缔无证食品经营摊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负责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下列管理工作:

(一)对符合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

(二)对街头食品进行感观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食品及假冒伪劣食品;

(三)对食品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道设摊经营、乱搭、乱建和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义务或者乱倒乱扔垃圾的,由县城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食品卫生具体规定的,由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区街头食品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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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8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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