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新昌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新昌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所有市政工程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路、人行道、广场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自然排水沟、河堤、护岸、排洪道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上述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县建设部门是全县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县城规划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
在县城规划区,依法由县交通、电力、广电、电信等有关部门管理的工程设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在动工建设前,必须到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县建设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建设单位须在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县建设、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由县建设、规划部门组织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县建设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资料档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开挖路面、埋设各种管线、占用道路等,应当持县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县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破道、占道等审批手续。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受益者集资或贷款等多渠道筹集。以集资或贷款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集资或贷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
县规划、公安、交通、电信、电力、水利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县建设部门,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保持其完好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入口处、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地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偷盗、收购、挪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搭建防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县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的使用。
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在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涵时,须经县建设、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县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市政工程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四条 跨越、穿过桥涵施工的,须经县建设部门同意,并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城市公用设施的单位,须到县建设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县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经县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签署意见,申领《道路占用许可证》。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县建设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道路占用许可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报经县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方可占用。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
(二)施工建设的临时辅助场地;
(三)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县人民政府将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停车场(点),恢复城市道路设施功能;
第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退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接受县建设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县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向县建设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市政工程养护维修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迁移。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道路者,建设单位须向县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经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申领《破道许可证》。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在开挖抢修的同时,须及时向县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并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逾期不办者,按违章挖掘道路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标志,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县建设部门或县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二十五条 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设单位应在县建设部门检查确认原有地下设施无损坏后,方可回填沟槽。回填沟槽时,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施工。地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将路面硬化。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县建设部门批准的期限内完成道路挖掘,恢复道路功能。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由县建设部门委托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专用管道、桥涵,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因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的,县建设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县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成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产权人限期改正,保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两侧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时,按县建设部门的要求,将相邻的人行道铺设硬化。
第二十九条 市政管理单位和房产开发经营单位应按分工搞好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并保持其完好、畅通。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条 城区排水系统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三)占压、掩埋、埋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
(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
(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十二条 凡因工程建设影响原排水设施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县建设部门的要求处理,确保排水畅通。
第三十三条 凡因工程建设需要建设单位要求接通雨、污水管道者,应向县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排雨、污水的水量、水质、污水治理资料以及有关设计、施工图纸。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方可施工连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排放。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对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四条 凡需要占用排水设施者,应经过县建设部门的批准,占用完毕后按期拆除,如损坏设施者,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沟管网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县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统一编制地下管沟管网建设规划,实施共沟建设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沟管网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管沟管网规划,服从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十七条 需在城市地下建设管沟管网的建设单位,其建设施工图纸应由县建设部门审核,并向县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地下管沟管网,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由县建设部门在开工前发布公告,需埋设地下管沟管网的单位,应当在公告发布5天内,到县建设部门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沟管网工程建设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认为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到县建设、规划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地下管沟管道工程的施工,应尽量避免干扰城市交通和生活秩序,保护地面设施,如有损坏应及时修复。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沟管网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通知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县建设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四十二条 地下管沟管网工程实施“谁投资、谁所有、谁收费、谁维护”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加强对地下管沟管线设施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和工程档案,并接受县建设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四条 城市防洪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防洪工程设施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及时检查、养护和维修防洪设施,保持其完好、畅通。穿越单位用地的河道、排水沟等防洪设施的清疏,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十五条 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
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须持县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县建设部门和县防洪工程管理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第四十七条 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时开启和关闭。
第四十八条 禁止损毁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照明设施,须经县城市照明管理部门批准,并补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 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县照明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2日内检修。
道路照明设施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异常现象,照明管理部门必须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检修。
第五十条 对在城市市政工程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保护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五十二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县城管执法部门监督和检查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位、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其执行任务,尚不构成犯罪,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政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政规划建设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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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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