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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昌县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的通知

2021-06-03 新昌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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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有关建筑和房地产企业:

《新昌县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已经县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新昌县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快速、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域内,结合城市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宾馆、饭店、商店、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不包括军事设施、厂房及构筑物)修建和管理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规划、旧城改造、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安排,同步发展,全面提高人防建设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县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主管部门。发改(物价)、公安消防、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修建战时可用的防空地下室。其建设标准如下: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物面积的2-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经济开发区、工业集聚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建筑面积的2-3%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和危房翻新除一款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不包括农村村民在依法拥有的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以及农改居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标准缴纳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八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系统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的领导和监督,接受县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归口办理经费预决算的审批和核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九条  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切实抓好防空地下室的计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项工作。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必须首先办理人民防空结建政策审批手续。凡未经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条  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工程概(预)算。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一并设计。设计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资质等级的建筑单位承担。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和标准,确需改变的,应报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对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同步整体验收,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自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单位使用、维护和管理,战时服从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度,作为防空袭等战时活动场所。利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使用、维护和管理或者交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指定的单位使用和维护,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工程的使用和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81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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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7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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